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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岩香是否有义务抚养被告岩班?

作者 :艾相宰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09-12-15 09:12

 

案 

 

原告岩香,空格人,景洪市勐养镇空格村委会农民。

被告玉丙,空格人,景洪市勐养镇空格村委会农民。

被告岩班,空格人,景洪市勐养镇空格村委会农民。

被告岩成,空格人,景洪市勐养镇空格村委会农民。

案由:抚养费纠纷

原告岩香、被告玉丙、岩班、岩成都是云南省景洪市勐养镇昆格村委会农民。被告岩班之母玉丙与原告岩香是姐弟关系,与被告岩成曾是恋爱关系。1981年4月2日,被告玉丙未婚生下被告岩班,母子二人一直与原告岩香共同生活,1987年玉丙出嫁,岩班留在原告家由原告抚养,直到岩班小学毕业。1996年因被告岩班生活无着落,景洪市公安局勐养派出所负责养护其四年,被告岩班成年后回村中居住。2004年12月被告岩班与原告岩香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本院以(2005)景民一初字第385号判决书认定岩班是岩香的家庭成员之一,判决岩香从家庭承包责任田内分出岩班的份额。2007年5月29日,原告岩香诉至景洪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岩成、玉丙、岩班支付其因抚养被告岩班16年的抚养费80000元。受理后,市法院独任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岩成口头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意义,岩班与被告没有父子关系,原告与岩班形成抚养关系。被告岩班口头辩称,被告没有意见,原告抚养了被告,但并非其一人抚养,被告不愿承担抚养费。被告玉丙未作答辩。

 

审  判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点:1、被告岩成和被告班是否属于父子关系?2、原告岩香是否有义务抚养岩班?3、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岩香抚养费?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岩香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两本,以证实被告岩班不是原告家人的事实。2、公证机关公证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实原告家人口、土地的情况。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以证实原告承包土地的情况。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05)景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原告岩香与被告岩班形成养父子关系。2、户口簿一本,以证实被告岩班与原告岩香是一家人的事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本案原告和被告岩班不属于父子关系,原告没有法定的义务,对被告岩班进行抚养,双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关系的条件,实际上形成的是寄养关系,被告玉丙应当对其子岩班在原告家寄养期间的抚养费用适当予以补偿。被告岩班现已成年,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对其年幼时原告所付出的辛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原告感情受到伤害,对原告要求被告岩班及其母玉丙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况且被告玉丙也并非纯粹未尽义务,本院对抚养费用酌情予以考虑。原告主张被告岩成是被告岩班的生身父亲,理由不充分,且未提供充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8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玉丙、岩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岩香抚养费8000元,驳回原告岩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岩香负担1600元,被告玉丙、岩班负担2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该案已经生效。

 

评  析

 

本案中,法官要解决的有以下问题: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义务抚养被告岩班的问题。原告是被告玉丙的弟弟,与被告岩班只是舅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只有父母才有抚养孩子的法定义务,而被告岩班的母亲玉丙自生下他之后,就出嫁组成了家庭。目前被告岩班的母亲和继父都还健在,家庭生活也还不算困难。原告与被告岩班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原告对被告岩班没有抚养的法定义务,抚养16年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被告岩班、玉丙、岩成是否应支付原告抚养费问题。

由于原告与被告岩班不存在抚养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诉请支付16年抚养费(生活费)不仅合情合理,而且符合法律规定,法官已以确认和支持,但由于其所提出的抚养费数额显然过高,亦超出了被告一家的承受力,这一点,法官已酌情考虑支持。最终判决被告岩班和玉丙支付8000元抚养费也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岩成由于没有与被告玉丙结婚共同生活,法官没有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支付原告抚养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亲情本是人间最美好的东西。然而由于原、被告之间为这起抚养费纠纷而对簿公堂,亲情也随之荡然无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