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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达成的对申请执行权限制的承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是否能成立

作者 :玉罕边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7-12-25 17:12

      案情:景洪市某建筑有限公司、赵某某与叶某某因追偿权纠纷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后,叶某某没有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景洪市某建筑公司、赵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叶某某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理由为双方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之前,申请执行人景洪市某建筑公司、赵某某出具承诺书向被执行人叶某某承诺在双方未达成最终的结算确认申请执行人应支付的工程款之前,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如果执行期届满之日,申请执行人会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后再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待结算确认后申请恢复执行。据此,被执行人叶某某要求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承诺书裁定暂缓执行。

      分歧:本案中,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就该执行依据的履行和申请执行进行了预先约定,限制了申请执行人执行申请权的行使,该约定是否属于能排除执行的实体事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存在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就限制申请执行人执行权行使的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应视为申请人执行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执行和解,只有被执行人不按该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才可以执行原生效判决,因此属于可以排除执行的异议实体事由。第二种意见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关于执行权行使的承诺属于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性质,而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不能以该协议的内容提出执行异议。

    解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执行前和解协议不具备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因此,执行和解协议具备如下要件:第一必须是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当事人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第二必须经执行法官审查并依法确认。而本案中,被执行人提出的承诺书是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达成的,更未经执行法官审查确认,因此不具备民诉法中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因此不能对抗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其次,执行申请人所做承诺的时间先于执行依据的生效时间,根据法释〔2015〕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因此,该事项也不属于排除执行的实体事由,而是引起再审或其他程序的事由。

    最后,申请执行人所做的承诺是对申请执行权利的限制,而申请执行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诉权的衍生权利,属于公法上的请求权,根据公私法的理论,公法上的法律关系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进行任意的变更,不同于私法权利可以任意转让和放弃,因此即使当事人之间签订了限制或抛弃申请执行权的协议,申请执行权也不因此被限制和丧失,因此不能构成排除执行的异议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