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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经营风险不属于解除合同及退还宣传推广费用的正当事由

作者 :黄绍晨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7-12-22 18:12


【裁判要旨】

租赁房屋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过程中,承租人以出租人未能组织有效的宣传推广活动导致经营活动难以为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宣传推广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告庄西双景湄公河水上人家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交房,2016年2月6日前开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一次性支付了房租、运营费及保证金,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方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房屋面积、交房时间及商铺整体开业时间均与合同约定不符,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在合同签订时,被告方承诺对该商铺进行商业运营,以提高该商铺的商业价值,但商铺交付及开业以来,被告方并未对该商铺进行任何商业宣传,导致原告方无法经营及转让。2016年7月10日,原告方向被告方发出《退租通知函》,及时通知被告并要求与其解除合同,并于当日搬离了该房屋。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租金、运营费、保证金,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告庄西双景湄公河水上人家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湄公河水上人1-17-107室房屋租金8100元,运营费8100元,保证金5000元,共计21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景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相违背,双方的合同签订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2017年3月14日,原告在未满合同时间就单方面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告在完成出租房屋后,也为原告做了大量宣传广告、活动以及商业推广,原告自认未按时经营,根据合同的规定,未按时经营的被告方可以没收运营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作出判决后,原 、被告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原告诉称被告未对告庄西双景湄公河水上人家商铺进行必要的单独宣传,因此导致该商铺生意冷清,无法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告庄西双景作为一个整体的场所,其知名度及经营现状已为广大民众所知,湄公河水上人家作为告庄西双景其中的一个经营项目属于告庄西双景的一部分,被告虽未对湄公河水上人家商铺进行单独的宣传,但对告庄西双景的宣传推广活动本身已包含了对包括湄公河水上人家项目在内的多个经营项目的宣传,其宣传效果从告庄西双景日常繁荣的经营状况可见一斑。原告自2016年5月初开始经营,2016年7月即已关闭并办理所经营的商铺,其经营活动时间较短,且市场经营活动必然存在多重经营风险,并非被告是否对湄公河水上人家单独进行推广宣传所能决定。因此,被告要求被告退还运营费8100元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