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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法大失火一案

作者 :尹漓滨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7-12-22 18:12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法大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景洪市景哈乡戈牛村委会拉沙村民小组的自家坚果地边放火烧地,因监管不力,导致余火复燃于次日15时许蔓延到附近国有林地引起森林火灾。

经景洪市林业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法大失火烧毁的林地为:过火总面积为123.7亩,其中林地33.7亩,各类绿色植被(杂草)90亩,无林木损失。

【裁判结果】

被告人法大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引起火灾而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致使过火林地面积达33.7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法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法大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法大的刑期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观点分析】

指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其行为是否对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先行为的义务,是否以不作为方式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据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于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刑法上,危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两种行为方式。作为的方式只能体现于犯罪故意方面。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事实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过失犯罪只能以不作为方式体现。构成刑法上不作为的前提是,行为人负有防止符合犯罪构成之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这种义务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之义务,二是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三是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是某种权益出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害状态,该行为人产生采取积极行为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就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

本案被告人对失火罪负有先行行为的义务,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主观方面被告人为了耕种而放火烧地,其并不希望烧毁山林的结果发生。二被告人作为防火烧地的组织者,从一开始就应该认识到其行为具有可能引起上火的危险,对防火的行为具有防止危害发生的义务。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下导致余火复燃于次日15时许蔓延到附近国有林地引起森林火灾。其作为独立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引起火灾而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致使过火林地面积达33.7亩,造成较大的公私财物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失火罪。客观方面被告人积极实施具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为满足个人利益放火耕地,其行为危害了国家森林资源,是国家集体群益出于遭受损害的危险状态,具有社会危害性。

【典型意义】

失火罪作为一种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失火罪是失火罪的成立要求引起了火灾,造成了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危害了公共安全。根据立法标准,造成森林火灾的,过火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