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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金与被告李发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作者 :王磊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7-12-18 15:12

 

【裁判要点】

夫妻双方自愿协商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离婚协议的,双方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

【案件索引】

一审判决书:(2017)云2801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杨金与被告李发顺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4月27日在景洪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离婚后男方在两年内补偿给女方50000元。”后被告李发顺向原告杨金支付2000元,剩余48000元至今未支付。 故原告杨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发顺向原告支付48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至此款清偿日止,每年按照6%计算的利息。

【审判结果】

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8日判决被告李发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金支付剩余钱款48000元。驳回原告杨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离婚,双方共同签订书面离婚协议,经双方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被告李发顺理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自己支付钱款的义务,再扣除被告李发顺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李发顺还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补偿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杨金主张被告李发顺支付剩余钱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违约金,被告李发顺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不认可,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对原告杨金要求被告李发顺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至此款清偿日止,每年按照6%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上述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离婚双方自愿协商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效力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对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并不存在异议,故其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补偿款48000元。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假如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其中一方对财产分割协议反悔的,须在一年内起诉,而且只有两种情况下,才会被法院变更或撤销,一是存在欺诈行为,二是存在胁迫行为。但是这两种行为往往会存在举证比较困难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离婚协议中仅存在财产分割的显失公平,不在被撤销、变更的范围内,因为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在财产分割上会作出一定的让步,故该情形不属于被撤销、变更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