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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景洪市创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新林、陆玲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 :陈德明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7-12-18 15:12

 

关键词: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无效、合同相对性原则擅自使用

案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198号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8日,原告周战平与被告岩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周战平承建被告岩约位于景洪市勐罕镇景匡村委会曼岗景村67号的商务综合楼(岩恩综合楼)一栋,商务综合楼建筑面积6200平方米,地下一层,地上6层框架结构,工程价款暂定为900万元,1500元/×6200=9300000元,最终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不含税,如需交税由被告岩约承担,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工程价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岩约用所出租的房屋租金支付给原告周战平用于抵付工程尾款,被告岩约平均每年付给原告周战平的工程款不得低于总欠款除于8年所得出的款项,余款在8年内付清,剩余尾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同时双方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周战平在合同落款为承包人,被告岩约在合同落款为发包人,被告玉光香在合同落款为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战平进行了建设施工,于2013年12月完工并交付被告岩约,双方于2014年1月3日验收,并于2014年1月12日结算并由被告岩约出具欠条,被告岩约共欠原告周战平工程款431万元。被告岩约至今未按约定支付第一期工程款53.88万元。

另查明,原告周战平作为自然人无资格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第三人波光恩和玉罕南系夫妻关系,被告岩约、玉光香系第三人波光恩和玉罕南的子女,被告岩约、第三人波光恩和玉罕南系景洪市勐罕镇景匡村委会曼岗景村67号村民,被告岩约与第三人波光恩和玉罕南共同生活至今,被告玉光香户口于2011年5月17日由景洪市勐罕镇景匡村委会曼岗景村67号迁入景洪市港口路3号1栋2单元301号。本案建房用地系第三人波光恩于1998年11月取得景罕集用(98)字第0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9月20日,第三人波光恩以该建设用地申办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岩恩综合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岩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战平支付工程余款3771200元;二、驳回原告周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周战平作为自然人无资格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周战平与岩约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

其次,岩约与周战平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工程结算时,其又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周战平出具了《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岩约应当承担合同义务,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故被告岩约应向原告周战平支付工程款。并根据建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周战平诉请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77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及其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周战平诉请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虽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即使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根据建工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规定,因被告已实际使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被告波光恩于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此问题进行勘验,但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纯属专门性问题,勘验是无法解决该项问题的,故无勘验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