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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张甲、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作者 :周婉婷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7-12-14 17:12

 

【裁判要点】

免费搭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员有过错的,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判决书:2017)云280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4日,被告张甲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某由勐旺乡向南门口方向行驶,于当日15时30分,行驶至南门口路段K2+300米处,与前方左转弯的被告罗某驾驶的云28.04103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甲、原告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后于2014年3月14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张某的伤情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膝部皮肤裂伤。产生医疗费11962.48元。此后又于2015年1月29日为取出内固定器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后于2015年2月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8436.12元。以上共计产生医疗费用20398.6元,其中原告通过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11219.23元,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9179.37元。

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自愿对原告张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协议书》,载明:由被告张、罗某承担本次事故损失费用的40%,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费用;原告张某自行承担自己医疗费用的20%,本次事故一次性协商处理,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在本协议上签字认可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另外两方要其他相关赔偿;具体赔偿期限待原告张某治疗终结后,各方按上述协议履行。

但张某痊愈出院后,被告张甲、罗某未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故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张甲、罗某各自承担20399.43元的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云280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路德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29.75元。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路德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29.75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本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自行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签订,原、被告均应按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协议书的约定,酌定被告张甲、罗某事故发生各自应当承担总额80%中的5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承担20%的责任。

 

【评析】

从法理上讲,无论是有偿乘车还是免费搭车,搭车人都是车上的乘坐人员,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员有过错的,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以及驾驶人员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免费搭车发生的人身损害,法律关没有特别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根据《侵权责任法》中“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即使属于“好意同乘”,也不能免除过失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免费并不是免责的前提,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同意他人无偿搭乘,本身就有义务要将他人平安送达目的地,不能以是否有偿作为确认这种谨慎义务 有无的超人标准。司机开车,应当遵守交通规则 ,应尽到保护车内乘客人身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所以,在行驶过程中,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规则,避免疲劳驾驶,保证乘车人的人身安全。当然,作为无偿搭车人在搭车时,也应当合理的预见搭车有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在搭车时尽可能提高自己的风险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