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景洪市法院>>案例选登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 :陈前妃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7-12-14 17:12

 

关键词:举证责任、分配、驳回诉讼请求

案号:2017)云2801民初927号

 

【裁判要旨】

    举证责任分配的结果影响着诉讼结果。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某某支付原告工资欠款56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680元(从2016年1月31日暂算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15个月,直至还清欠款为止);2、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30日,两原告为被告在万达工程工地2-5期,16幢-19幢从事抹灰工作,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抹灰工资5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作出判决后,原告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诉称被告秦某某欠付二原告5600元劳务款,但对此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典型意义】

    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制度之一,举证责任分配的结果往往决定着诉讼结果。近年来,顺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潮流,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则是强化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调查取证为辅的诉讼理念和诉讼行为。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虽主张秦某某应支付欠款5600元但原告提交的两张结算证明中均无被告秦某某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被告秦某某欠款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民事主体在日常生活过程中应注意规范证据的收集,在诉讼过程中充分的履行举证责任,以此做好更好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