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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相邻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作者 :艾相宰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09-12-14 17:12

 

原告(反诉被告)杨立军,个体户,住景洪市嘎兰社区。

被告(反诉原告)赵德彩,个体户,住景洪白象路30号。

案由:相邻权纠

1996年12月,原告杨立军和被告赵德彩及另外五人共同出资修通了一条自景洪电站的果园小学至原告基地大约九公里长的道路。因该路需占用被告赵德彩土地及损失部分果木,故被告未出资。由于道路无人维修保养,影响了正常通行,双方(七人)遂于1998年7月26日共同签订了一份《修路及保养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赵德彩作为甲方不再出资,原告杨立军及其五人作为乙方按各自亩积比例每年承担维修保养费6000元,当时乙方共出资20000元交给被告赵德彩,作为道路的维修保养费。协议签订后,双方多年来未曾发生诉争。2007年1月,因原告杨立军未按协议约定交付保养费,被告赵德彩遂将该路挖断约一公里,致使道路无法通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杨立军于4月3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德彩停止损毁道路、将损毁道路恢复原状并停止妨碍原告各方通行的行为;履行维修道路的义务,将其收取的20000元用于维修道路;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赵德彩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杨立军支付十年的道路维修费60000元及自己垫支的31450元,合计91450元。

审  判

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此案,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杨立军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2、被告赵德彩的反诉请求是否应支持?在庭审中,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杨立军向法庭提供了:1、《修路及保养协议》(复印件)一份,2、收据一份(复印件),3、照片三十四张,4、证人证言二份,5、证明一份。被告赵德彩也向法庭提供了:1、《修路及保养协议》(复印件)一份,2、1998年至2007年起请工修路出勤表,3、证人证言11份,4、证明21份,5、照片4张。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另外五人共同签订的《修路及保养协议》合法有效,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享有使用权。被告擅自将道路损坏已侵害原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毁路、将毁坏道路恢复原状、停止妨碍通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将收取的20000元用于维修保养道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依据证明被告多年来未将该款用于维修及保养道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予以驳回。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明确的主张及请求,也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驳回。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判决:被告赵德彩必须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损坏道路恢复原状,停止各方通行行为;驳回原告杨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赵德彩的反诉请求;由原告杨立军承担本诉诉讼费300元,被告赵德彩承担反诉诉讼费2086元。

评  析

这是一起由出资维修道路而引发的相邻权纠纷案,相邻权(也称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和案外五人为了维修道路而签订协议,从双方签订协议的形式来看,双方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内容真实可信,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达。从履约情况看,协议签订后,双方都应当履行义务,但由于原告本人不按协议按时出维修费才导致被告擅自挖断道路,影响各方出行的事实发生。原告的行为实属违约,被告的行为实属“有理变无理”,双方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根据这两个规定,景洪市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相邻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一旦处理不当,则必然会影响双方的生产生活,严重的会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在处理此案时,该案主审法官已经遵循兼顾双方的利益,同时也做到:“有据可依,有责必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