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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农民工败诉谈举证在劳务合同纠纷案中的重要性

作者 :艾相宰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09-12-14 17:12

 

原告谢云江,云南省丽江市人,农民工。

被告李云,云南省嵩明县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云南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景大公路项目部第二工程处。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05228日,被告中国云南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云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中国云南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县道175线景洪至大勐龙(莫掌)二级公路工程K14+500K17+300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李云。原告谢云江及其工人受雇于被告李云的景大公路第八施工队从事公路施工,于200531日至200581日进行了部分标段挡土墙、截水沟、片石基础和片石垫层工程,因意见不统一,双方互不认可对方所作的结算。2006810日,在景洪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的调解下,被告李云签下了一份结算清单并支付了25828.8元给原告施工队,该结算清单载明“以上项目结算暂以此为标准,若有不清、不实或漏算的项目,等王东平、飞光明回来后,再以事实单据结算为准”。2006512日,原告向景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被诉主体不成立、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而不予受理。200745日,原告谢云江以“被告拖欠工资、生活费不付”为由,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云支付工资及生活费共计77070.3元,判令被告中国云南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景大公路项目部第二工程处承担连带责任。

 

 

    在景洪市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围绕:“1、原告与被告李云之间是何种关系?2、被告李云应否支付原告工资及生活费?3、被告中国云南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景大公路项目部第二工程处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等三个争议焦点进行举证。原告谢云江向合议庭提交如下证据:1、景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2、施工责任牌照片1份,3、结算单1份,4、景洪市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1份,5、工程变量设计现场处理卡2张、工程计量单6张、杂工工时表、片石工程计量单各1份,6、景大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计量支付审批表、施工队结算单、工程数量汇总表、工程数量计算表、工程数量计算书各1份,7、庭审笔录2份。被告李云向合议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

2、景洪市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王东平等人所作结算单各1份,3、景洪市人民法院(2006)景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谢云江施工队结算单各1份。被告中国云南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景大公路项目部第二工程处未向合议庭提交证据。

景洪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云应支付工程款、工资及赔偿金,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具体的金额,双方至今没有共同认可的明确的结算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谢云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实支费1120元,共计3920元,由原告谢云江负担。

 

 

 

本案是一起劳务纠纷案,原告谢云江作为一名农民工,来到西双版纳州参加景大公路建设,付出了艰辛和汗水,别人欠的工程款应当付清。本案最核心问题(争议)就是被告李云是否拖欠工资和生活费?然而从本案情况看,原告谢云江在庭审中并没有向合议庭提交其与被告李云都认可的具体的工资、生活费结算清单,合议庭无法确认和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原告谢云江举证不能,合议庭依法驳回其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败诉的主要原因,本人认为:主要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所造成的。举证对每个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否能得到保护至关重要,也是胜诉或败诉的关键。我国现行审判原则就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但特殊情况除外。《民诉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案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