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1108号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5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9年2月6日在景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随着时间推移,感情慢慢变淡。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8日共同生育女儿朱小某,因被告经常外出出差,故女儿大部分时间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亦无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10月12日,原告王某某得知被告朱某某与第三者王朝敏同居后,在被告与第三者同居的地方将第三者打伤。勐腊县公安局在查明事实后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对原告王某某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诉讼中,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朱某某系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被告名下的存款200000元及在景洪市恒信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退股金130000元由原、被告平分;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1、其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认为婚生女应该由被告抚养,如原告无力负担抚养费,被告愿意独自负担婚生女的抚养费;3、双方并无200000元的存款,退股金也陆续用于家庭生活开销,故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可分割;4、造成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原告无端猜疑,且原告自己在外与他人同居,而不在于被告,故不愿意赔偿精神抚慰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朱小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女朱小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朱某某在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的好坏及夫妻之间的信任程度是夫妻双方在婚后能否相处融洽的基础,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亦在庭审中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女朱小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结合庭审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来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均具备抚养女儿的经济条件,但是由于婚生女朱小某自出生以后大部分时间系由原告王某某进行生活起居的管理,且现在朱小某已经就读华宁县西门社区双语艺术幼儿园,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之规定,对原告主张婚生女朱小某由其抚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给付问题,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朱某某按月支付婚生女朱小某的抚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考虑到被告朱某某的工资收入(月收入20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之规定,酌情支持被告按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6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
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朱某某并不认可原告诉请中提及的200000元的现金存款及130000元的退股金,而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朱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腊公(勐腊)行罚决字(2015)第78号勐腊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院向勐腊县公安局勐腊边防派出所调取的2份《询问笔录》的内容均能显示原告王某某曾经因第三人王某与被告朱某某同居而将第三人打伤的事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酌情支持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裁判要旨】
原、被告双方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情况下,可以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不成,可以起诉至人民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可以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及生活的原则进行判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需由当事人提交相关产权证明。关于过错方是否应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婚姻法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在有证据证明过错方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下,非过错方是可以请求过错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院可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