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与案由】
1.案号:(2016)云2801民初200号。
2.案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1.案件由来
2015年9月25日,被告张磊驾驶云KJC388号小型汽车在景洪市勐龙路与勐遮路交叉路口将驾驶云KAM359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陈梦娇及陈云华撞倒,导致原告陈梦娇、陈云华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梦娇被送至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1日出院。经鉴定,原告陈梦娇构成轻伤二级,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为原告陈梦娇支付完医疗费后未对其他费用进行赔偿,经多次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次事故给原告陈梦娇造成的损失为:⑴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⑵误工费32000元(8000元/月×4月);⑶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⑷护理费6707.18元(40802元/年÷365天/年×60天);⑸交通费1000元;⑹后期治疗费6000元;⑺住宿费1000元;⑻鉴定费1700元;⑼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9607.18元。原告陈梦娇认为被告张磊将原告陈梦娇撞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陈梦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长河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陈梦娇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张磊向原告陈梦娇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59607.18元;二、被告云南长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陈梦娇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张磊、长河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认定事实】
2015年9月25日15时43分,被告张磊驾驶云KJC388号小型客车沿景洪市勐龙路行驶至勐龙路勐遮路口时,与原告陈梦娇驾驶的云KAM3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陈云华)发生碰撞,造成陈梦娇、陈云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梦娇被送至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断端稍错位;右侧颞部头皮血肿”,住院15天后于2015年10月10日出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张磊垫付。
2015年10月4日,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简易程序作出第53280100S201509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梦娇无责任;陈云华无责任。”
根据原告陈梦娇的委托,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10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梦娇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并产生鉴定费1700元。
被告张磊驾驶的云KJC388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长河公司所有,事发时被告张磊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云KJC38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陈梦娇从事导游职业,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玉丙照顾护理。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对被告张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
【审理情况】
关于原告陈梦娇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原告陈梦娇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陈梦娇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陈梦娇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住院天数应为15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5天×100元/天)。
(2)误工费13414.4元。原告陈梦娇诉请的误工费32000元(8000元/月×4月),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陈梦娇的工资收入为8000元/月,据此,本院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结合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期120日,确定误工费为13414.4元(40802元/年÷365天/年×120)。
(3)营养费2700元。原告陈梦娇诉请的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过高,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陈梦娇的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4)护理费6707.18元。原告陈梦娇诉请的护理费6707.18元(40802元/年÷365天/年×6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后期治疗费6000元。原告陈梦娇诉请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鉴定费1700元。原告陈梦娇诉请的鉴定费1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200元。原告陈梦娇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适当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陈梦娇的就医情况及景洪市的消费水平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陈梦娇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虽然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陈梦娇伤残,但原告陈梦娇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锁骨骨折,且遗留下了疤痕,据此,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221.58元。
原告陈梦娇诉请的住宿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住宿费1000元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磊、长河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张磊驾驶的云KJC38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陈梦娇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22321.58元;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陈梦娇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10000元,合计32321.58元。
不足部分即200元(34221.58元-32321.58元-1700元),根据被告张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磊承担全部责任,又因被告张磊驾驶的云KJC38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向原告陈梦娇赔偿200元。
仍有不足部分即鉴定费1700元,根据被告张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磊程度全部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张磊作为被告长河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原告陈梦娇受伤,被告长河公司作为被告张磊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被告张磊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长河公司应当向原告陈梦娇赔偿1700元。原告陈梦娇主张被告张磊与被告长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梦娇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321.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梦娇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元。
三、被告云南长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梦娇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梦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陈梦娇负担290元,被告云南长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陈梦娇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云南长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梦娇迳付1000元。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条款中涉及的系赔偿顺序问题,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而交强险采用的主要为“分项赔偿原则”。分项赔偿原则是指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三项,受害人产生的损失只能在对应的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原则。包含以下两种情形:第一、侵权责任有责任的情况下,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二、侵权人无责任的情况下,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其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再根据责任比例,结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次,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该费用应当按照侵权人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案件中可能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本案属于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已非常明确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认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可以说明工作人员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虽然工作人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工作人员不仅系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更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