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344号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耿秀强,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现住景洪市勐泐大道76号1栋1单元201号。
委托代理人刘黎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双版纳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彬,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罕青,西双版纳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黄绍晨。
6.审结时间:2016年3月24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耿秀强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后将借款期限延期至两年半,即截止2015年12月21日到期。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和《抵押协议承诺书》,明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80000元,以及自2015年6月20日起的利息未付。同时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天瑞万象城项目12幢4层401-424号房、5层501号房共计25间商品房抵押给原告。延期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能归还借款本息。现由于被告拖欠较多债务不能偿还,被告与其他众多债权人签订《债权人自救联盟成立及债权份协议》,将被告开发的商品房等公司资产转让给其他债权人,使其他债权人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共同经营管理公司和分割、转移公司资产。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共计9个月的利息360000元,其后的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西双版纳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是事实,但已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的利息。被告虽然成立了债权委员会合并债权,但并没有转移公司资产。7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均认可,之后的利息看被告实际的经营状况决定,债权委员会对资产进行经营监督并按比例分配债权,目前被告资产的抵押物打算办理解除抵押,便于出售商品房。被告抵押的房产是对180000元的欠款,被告已经偿还完毕。对原告提出的借款利息计算有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景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西双版纳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耿秀强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按季付息。被告西双版纳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耿秀强委托其朋友李文华通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西双版纳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2000000元。
2014年5月21日,2015年6月15日和2015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三次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利息及支付方式不变。
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被告依本金2000000元,按月利率2%,共向原告支付了960000元的利息。2015年7月1日,被告依本金2000000元,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60000元。以上利息共计1020000元均汇入原告耿秀强妻子饶惠的账户。
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协议承诺书》,约定被告将其建设的天瑞万象城第12幢4层401-424号房,5层501号房抵押给原告。但原、被告未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
2015年6月20日后,被告西双版纳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遂引发纠纷诉至本院。
2016年2月29日,原告耿秀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西双版纳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财产进行财产保全。2016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6)云2801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原告耿秀强的财产保全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条、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
2、还款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延长借款期限一年至2015年12月21日止,并确认被告未支付2015年3至6月利息共计180000元。
3、抵押协议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用天瑞万象城项目第12幢4层401—424号、5层501号房共计25间抵押给原告。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购销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开发的天瑞万象城项目及该项目12幢4层401—424房、5层501号房抵押给原告之事实。
(四)判案理由
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法律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其出借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义务,被告应依约于2015年12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属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4%,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的利息360000元,其后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耿秀强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诉讼损失,即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笔诉讼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涉及的保全费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景洪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西双版纳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秀强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的利息360000元,2016年3月20日后的利息依本金2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2.被告西双版纳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秀强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3.驳回原告耿秀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和借款人间约定的借款年利率未超过百分之二十四的,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
原告在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其向法庭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该笔申请费的。因财产保全是由原、被告间的纠纷引发的诉讼行为,故该笔费用应视为诉讼损失,应由败诉方负担。若原告在其诉请中没有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的,法庭应在庭审中向原告释明是否诉请被告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