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案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638号
【裁判要旨】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8日,原告肖某某到被告景洪市冠城民族艺术幼儿园就读。2014年9月28日早9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景洪市冠城民族艺术幼儿园上学期间活动时被致伤左上肢,经景洪市冠城民族艺术幼儿园派人送到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尺骨断端错位。后原告由父母、爸爸、奶奶一同乘飞机前往昆明入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治疗,由原告母亲李某某护理。经治疗15天后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在诉讼期间,原告为取出内固定,于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4日住院治疗15天。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一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肖某某此次损伤综合重新评定达八级伤残。2、肖某某此次损伤目前已治疗终结,无后期治疗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景洪市冠城民族艺术幼儿园向原告肖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6565.86元。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肖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景洪市冠城民族艺术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被告景洪市冠城民族艺术幼儿园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原告在被告景洪市冠城民族艺术幼儿园上学期间活动时被致伤左上肢,被告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