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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紧急避险不当亦担责

作者 :艾相宰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0-03-26 09:03

 

案情

 

上诉人官玉兰,云南省通海县农民。

上诉人杜家进,云南省通海县农民。

上诉人李顺玲,云南省通海县农民。

被上诉人景洪市公安交通警察二大队(下称市交警二大队)

被上诉人西双版纳兴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下称兴华修理公司)

被上诉人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交通警察支队(下称州交警支队)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4年11月16日,杜兴文(官玉兰之夫,杜家进、李顺玲之子)驾驶号牌为云F22161“红岩”货车载上诉人官玉兰一人及二级胶包11吨由勐腊县关累镇驶往昆明市,20时10分行驶至兰磨公路K2868+7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加之货物超载导致车辆翻覆在道路北侧小溪内。杜兴文被困于严重变形的驾驶室内,官玉兰爬出车后立即报了警。市交警二大队下辖勐养交警中队接到报警后组织民警前往施救,兴华修理公司闻讯后亦派人员参与施救。当时杜兴文仍被困在车内,方向盘抵在其胸口,杜兴文呼吸困难,不停呼救,溪水温过其脖颈,现场情况很紧急。在施救过程中,现场人员采用了各种方法仍无济于事。后兴华修理公司员工李坤使用乙炔焊割枪吹割翻覆的货车车门意图救人时,割枪高温引燃车内可燃物起火,导致杜兴文因高温烧灼伴窒息死亡,车辆及货物全部烧损。事发后,市交警二大队补偿给三上诉人12000元。为此,原告官玉兰、杜家进、李顺玲诉至景洪市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77387元。

被告景洪市公安交通警察二大队辩称:被告是西双版纳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下属的一个职能部门,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应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是国家行政职能部门,其行使国家授权的交通管理职能,其在行使职能的过程中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导致的后果是国家赔偿,而非民事赔偿。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在具体实施组织施救过程中无违法行为,也无不作为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施救方不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施救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是由于紧急避险行为所致,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双版纳兴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是受第一被告的委托赶往事故现场进行施救,行为结果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以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并无不当,而是应原告官玉兰和第一被告的要求采取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陈述有虚假成分,未严格遵守本案客观事实,被告并非不顾客观情况盲目采取明火切割,作为法定国家行政职能部门,被告并无主观过错,亦无客观侵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上诉人救助杜兴文的紧急避险行为是否得当和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杜兴文驾驶车辆操作不当且超额载货,导致车辆翻覆,对该起交通事故杜兴文应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杜兴文的生命危在旦夕,被告市交警二大队、兴华修理有限公司试图采用一切行之有效的方法抢救杜兴文,其主观上本无过错,但在存有风险的情况下,施救者理应提供一定的防护措施以保证救助有效果,被告市交警二大队、兴华修理公司未尽到该责任,应对死者家属适当给予补偿。被告市交警二大队无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应由州交警支队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州交警支队补偿原告官玉兰、杜家进、李顺玲经济损失12000元;二、被告兴华修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官玉兰、杜家进、李顺玲经济损失8000元;三、驳回原告官玉兰、杜家进、李顺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2元,实支费2680元,共计11612元,由原告官玉兰、杜家进、李顺玲负担10470元,被告州交警支队负担680元,被告兴华修理公司负担462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官玉兰、杜家进、李顺玲不服,遂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45436元,纠正一审法院计算错误的案件受理费并判归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但在诉讼费用计算上,一审法院因上诉人变更诉讼标的而未重新计算诉讼费用,实属不当,应予纠正。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按变更后的标的245436元计算收取,实际应收案件受理费6192元,实支费1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2005)景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该案中三被上诉人在接到杜兴文驾驶车辆翻覆,生命危急的报警求救电话后,积极、组织施救,在多种方法救助无效后,在杜兴文生命危急情况下采取现场仅有的氧焊切割车门措施救助杜兴文,是紧急避险行为。杜兴文驾驶装有11吨胶包的“云岩”货车四脚朝天的翻覆在兰磨公路K2868+700M处,该险情非自然原因引起,而是因杜兴文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运输货物严重超载造成,杜兴文既是受害人,也是引起该险情发生的人,因此,杜兴文应对该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紧急避险人即三被上诉人实施的救助行为在当时的紧急情况和条件限制下,虽然不能苟求,但存在一定的措施不当,依法应承担紧急避险措施不适当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州警支队承担12000元,兴华修理公司承担8000元,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