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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茂雄与被告易明、郑学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例评析)

作者 :李燕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5-12-21 10:12

 

一、【案件基本信息】

1、案号:(2014)景民二初字第879

2、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3、当事人:原告曾茂雄

被告易明

被告郑学珍

4、审级:一审

5、适用程序:简易

二、【基本案情】

原告曾茂雄诉被告易明、郑学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0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3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茂雄、被告郑学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易明于20134月发包给原告承建景洪市景讷乡勐板村委会马场村民小组李从安家的房屋装修工程,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易明于201456日向原告曾茂雄书写了欠装修工程款14000元的欠条后,至今未归还该工程欠款。

另查明,被告易明、郑学珍于201492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

三、【争议焦点】

1、双方当事人针对该款项是否是民间借贷、共同债

务。

2、被告郑学珍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四、【审理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易明书写的欠条,系原告曾茂雄与被告易明对工程结算后所欠工程款的认可,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易明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学珍在被告易明确认欠原告工程款之时系夫妻关系,俩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应当归俩被告共同所有;俩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离婚协议中将婚后共同财产中的住房一栋归被告郑学珍所有,但未对婚后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进行约定,且被告郑学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中所欠债务系被告易明的个人债务。原告曾茂雄就俩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易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向俩被告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郑学珍在本案中共同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明、郑学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茂雄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易明、郑学珍负担。

五、【评析】

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本案中存在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或为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以及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判断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应从债务形成的时间和原因以及夫妻双方是否分析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方面综合加以考虑。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一方婚前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所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规定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由此可知,办案中被告易明欠原告工程款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未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和《婚姻法》第19条第3款所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学珍在本案中共同承担民事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