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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卫菊诉被告张光成离婚纠纷一案(案例评析)

作者 :李燕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5-12-21 10:12

 

一、【案件基本信息】

1、案号:2015)景民一初字第738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原告刘卫菊

被告张光成

4、审级:一审

5、适用程序:简易

二、【基本案情】

原告刘卫菊诉被告张光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7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保正仙独任审判。20159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卫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仲秋、被告张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卫菊与被告张光成于2011110日在景谷县永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0111111日共同生育女儿张红媛。双方自述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存款。婚后女儿张红媛一直随其父亲及其祖父母在景洪市普文镇秤杆村委会秤杆村小组共同生活。

三、【审理情况】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彼此缺少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又无共同语言,感情已破裂,并且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女儿张红媛随其生活,虽然原告刘卫菊系再婚,已作了结扎手术,丧失了生育能力,但原、被告双方均无其他孩子,并且婚生女张红媛一直随其父亲及其祖父母在景洪市普文镇秤杆村委会秤杆村小组共同生活,已经适应了普文的生活环境及生活方式,与祖父母也有了很深的感情,现在改变张红媛的生活环境及生活方式,对张红媛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原告刘卫菊现无固定的经济来源抚养孩子,被告张光成虽然也无固定的经济来源抚养孩子,但及其祖父母的经济条件有利于孩子成长并自愿要求且有能力帮助其儿子被告张光成照顾孙子女;被告张光成自愿放弃原告刘卫菊承担对孩子的抚养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2) (3) 项、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卫菊与被告张光成离婚。

二、婚生女张红媛由被告张光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张光成自行承担。

三、原告刘卫菊对张红媛每月享有探望壹次的权利,被告张光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光成承担。

五、【评析】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均无异议,故本院判决准予原告刘卫菊与被告张光成离婚。此外,本案还涉及婚生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113日发〔199330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或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比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炎症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女儿张红媛随其生活,虽然原告刘卫菊系再婚,已作了结扎手术,丧失了生育能力,但原、被告双方均无其他孩子,并且婚生女张红媛一直随其父亲及其祖父母在景洪市普文镇秤杆村委会秤杆村小组共同生活,已经适应了普文的生活环境及生活方式,与祖父母也有了很深的感情,现在改变张红媛的生活环境及生活方式,对张红媛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案中原告刘卫菊现无固定的经济来源抚养孩子,被告张光成虽然也无固定的经济来源抚养孩子,但及其祖父母的经济条件有利于孩子成长并自愿要求且有能力帮助其儿子被告张光成照顾孙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