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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丛珍诉被告涂世伦离婚纠纷一案(案例评析)

作者 :李燕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5-12-21 10:12

 

一、【案件基本信息】

1、案号:2015)景民一初字第185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原告陈丛珍

被告涂世伦

4、审级:一审

5、适用程序:简易

二、【基本案情】

原告陈丛珍诉被告涂世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23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53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丛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世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丛珍于2015213日向本院申请调解,并于201531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于2013226日在景洪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410日生育一子涂财橡。原告陈丛珍自述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案原告陈丛珍于20144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65判决不准离婚。

三、【审理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丛珍于20144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65判决不准离婚,给原、被告对婚姻关系慎重考虑的时间和机会后,原告陈丛珍于201523日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陈丛珍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实际与被告共同生活,对原告陈丛珍要求孩子由被告涂世伦抚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作为不抚养孩子的原告陈丛珍理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故原告陈丛珍不承担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丛珍与被告涂世伦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涂财橡由被告涂世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丛珍从201541日起每月支付300元至涂财橡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丛珍承担。

五、【评析】

我庭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中,对原告(不论是否有过错)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如对方同意离婚,则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如对方不同意离婚,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的离婚的法定情形,如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则一般判决不准离婚;对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不论对方是否同意离婚,一般均判决离婚。本案中原告陈丛珍于20144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65判决不准离婚,给原、被告对婚姻关系慎重考虑的时间和机会后,原告陈丛珍于201523日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故判决离婚。

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其目的在于为离婚双方提高对婚姻再次慎重考虑的时间与机会,而第二次判决准予离婚则是因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显示出其坚决离婚的决心,视为双方感情已破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