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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文中诉被告曾子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案例评析)

作者 :李燕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5-12-21 10:12

 

一、【案件基本信息】

1、案号:(2015)景民二初字第781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原告何文中

被告曾子玲

4、审级:一审

5、适用程序:简易

二、【基本案情】

原告何文中诉被告曾子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5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与原告周三益、周秋辉、周赞、郭秋林、肖高华、刘军桥等六人诉被告曾子玲的另外六件案件,于20156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中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山、彭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328日,原告何文中及周三益、周秋辉、周赞、郭秋林、肖高华、刘军桥等七人与被告曾子玲作为联保体各成员向景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洪民生银行)提交一份《个人联保申请书》(编号LB2014002),并于当日与景洪民生银行签订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合同约定:原告何文中及周三益、周秋辉、周赞、郭秋林、肖高华、刘军桥等七人与被告曾子玲作为联保体各成员共同向景洪民生银行申请授信额度贷款,用于各成员进货,总授信额度为14800000元,其中被告曾子玲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328日起至2015328日止。若联保体成员内任一成员不能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的,其他联保体成员均应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同日,被告曾子玲向景洪民生银行借款2000000元,至20151月份开始其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5324日被告曾子玲需向景洪民生银行偿还贷款本息2055970.11元。
2015
324日按合同约定,景洪民生银行在扣除被告曾子玲个人保证金本息321208.18元后,剩余1734761.93元由原告何文中及周三益、周秋辉、周赞、郭秋林、肖高华、刘军桥等七人按贷款金额比例代偿(其中:肖高华271056.55元;周赞271056.56元;何文中108422.62元;刘军桥271056.55元;周秋辉271056.55元;周三益271056.55
 元;郭秋林271056.55元)。现原告何文中认为其已代被告曾子玲向景洪民生银行清偿了借款108422.62元,其有权向被告曾子玲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三、【审理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之规定,原告何文中及周三益、周秋辉、周赞、郭秋林、肖高华、刘军桥等七人与被告曾子玲作为联保体各成员与景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告曾子玲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何文中及周三益、周秋辉、周赞、郭秋林、肖高华、刘军桥等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其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734761.93元,故依法被告曾子玲有义务向原告何文中及周三益、周秋辉、周赞、郭秋林、肖高华、刘军桥等七人偿还该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曾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文中支付贷款本息108422.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9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曾子玲负担。

四、【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本案中涉及的担保为保证,即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信用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或者法律制度。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只要有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不履行债务的事实,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