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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有与石改昌、陈山丛、赵庆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案例评析)

作者 :保正仙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5-12-21 10:12
 

一、【案件基本信息】

1、案号:(2015)景民二初字第700

2、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3、当事人:原告(反诉被告)陈德有

被告石改昌

被告陈山丛

被告(反诉原告)赵庆洲

4、审级:一审

5、适用程序:简易

二、【基本案情】

原告陈德有与被告石改昌、陈山丛、赵庆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4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保正仙独任审判。2015520日原告赵庆洲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520日受理后,合并进行审理。20156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陈德有、被告石改昌、陈山丛、被告(反诉原告)赵庆洲及委托代理人肖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案被告(反诉原告)赵庆洲向本院申请调解期五十天,本院予以准许,但在调解期限内最终未达成和解。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撤回反诉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84日,陈德有与赵庆洲签订《坚果种植管理合同》,由赵庆洲委托陈德有管理位于景洪市景讷乡大红毛树坚果基地中的坚果100亩,承包期限为30年(20128月至204212月)。承包期间,陈德有以因坚果苗和坚果地面积分配不均为由,与石忠明、陈山丛发生争执后,擅自带着工人胡延亮、盘国顺离开景讷乡大红毛树坚果基地,大约10多天,胡延亮、盘国顺返回了基地,陈德有在约20多天后也返回基地。20121215日,在双方结算后,陈德有、胡延亮、盘国顺领取201212月的管理费后,举家搬离了景讷乡大红毛树坚果基地。201529日,陈德有到景洪市景讷乡司法所申清调解,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日景洪市景讷乡司法所受理了该纠纷,但因赵庆洲未到调解现场未调解成功。2015429日,陈德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继续履行与赵庆洲签订的《坚果种植管理合同》。

三、【争议焦点】

1. 原告陈德有是否违反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2. 是否应解除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

201284日签订的《坚果种植管理合同》。

四、【审理情况】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理应遵守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陈德有擅自离开景讷乡大红毛树坚果基地而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长达两年之久,其要求继续履行与赵庆洲签订的《坚果种植管理合同》的诉求,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坚果种植管理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故对陈德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石改昌、陈山丛和陈德有均系受赵庆洲委托在景讷乡大红毛树坚果基地管理坚果的管理人员,石改昌、陈山丛对陈德有的去留问题无决策权,故陈德有对石改昌、陈山丛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陈德有以因坚果苗和坚果地面积分配不均为由擅自离开景讷乡大红毛树坚果基地而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长达两年之久,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坚果种植管理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对赵庆洲反诉请求解除赵庆洲与陈德有于201284日签订的《坚果种植管理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反诉原告)赵庆洲与原告(反诉被告)陈德有于201284日签订的《坚果种植管理合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德有的本诉诉讼请求。

五、【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理应遵守合同规定的义务,而陈德有以因坚果苗和坚果地面积分配不均为由擅自离开景讷乡大红毛树坚果基地而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长达两年之久,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坚果种植管理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解除被告(反诉原告)赵庆洲与原告(反诉被告)陈德有于201284日签订的《坚果种植管理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