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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安善、谭素华、于晨、于曦诉被告韩云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案例评析)

作者 :虞兵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5-12-18 10:12

 

                                 

【案号与案由】

1.案号:(2015)景民一初字第135

2.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1.案件由来

20131218凌晨5许,曾龙贵在景洪荆楚商务酒店被曹长征杀害,后经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景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曾龙贵系单刃锐器刺激胸腹部至多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景洪市公安局行驶侦查大队侦查核实,曹长征于201312185258秒从被告韩云梅经营的景洪荆楚商务酒店大门右侧进入酒店,于201312185730秒离开。案发之日,曹长征在未办理入住登记的情况下,随意进入和入住酒店,并伤害他人的行为,系被告韩云梅经营的景洪荆楚商务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被告韩云梅应当对曹长征故意伤害曾龙贵致死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四原告认为因曾龙贵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8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856元、丧葬费22540.5元、住宿费1805元、餐费1834.8元、交通费1391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11294.3元,扣除曹长征应当承担的40098元,应当由被告韩云梅赔偿271196.3元。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陈安善、谭素华、于晨、于曦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韩云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1196.3元。

【案件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韩云梅经营的荆楚商务酒店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当对曾龙贵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或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认定事实】

20131029,曹长征借款给曾龙贵,后因曾龙贵未偿还借款,曹长征向曾龙贵索要欠款未果。1218日凌晨5时许,曹长征携带一把跳刀到曾龙贵入住的景洪市荆楚商务酒店8305号房间,用跳刀向躺在床上的曾龙贵连刺两刀后逃离现场。曾龙贵因被单刃锐器刺激胸腹部至多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113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曹长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单刃跳刀一把依法没收;三、被告人曹长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安善、谭素华、于晨、于曦各项经济损失4009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判决书生效后,曹长征至今未向原告陈安善、谭素华、于晨、于曦履行赔偿义务。

另查明,景洪荆楚商务酒店系被告韩云梅个体经营。事发时,景洪荆楚商务酒店大厅内有一名人员值班,曹长征于20131218日凌晨5258进入该酒店后径直到达8305房间,由房间内与曾龙贵同住的谭先宝开门后,曹长征用跳刀向躺在床上的曾龙贵连刺两刀后于201312185730离开景洪荆楚商务酒店。同住8305号房间内的谭先宝发现曾龙贵被刺后通知酒店大厅值班人员报警。

【审理情况】

关于被告韩云梅经营的荆楚商务酒店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当对曾龙贵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或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113日通过2014)西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侵权人曹长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0098元作出处理,虽然四原告在侵权人曹长征无法履行赔偿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本案关键在于被告韩云梅经营的荆楚商务酒店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韩云梅在经营景洪市荆楚商务酒店的过程中,具有较为完善的酒店入住登记制度,能够保障酒店房间内门锁完好,并安装了有效视频设备,事发后,酒店人员立即报警并积极协助将曾龙贵送往医院治疗,其行为已经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曾龙贵在凌晨遇害时无反抗、搏斗行为,侵权人曹长征完成整个侵权行为仅持续5分钟,安全保障义务人根本无法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完全控制损害的发生,本院认为,被告韩云梅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曹长征在没有办理入住登记的情况下随意进入和入住酒店,并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应当由被告韩云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71196.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安善、谭素华、于晨、于曦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本案涉及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问题。所谓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直接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在能够防止或减少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1、补充赔偿责任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2、补充赔偿责任是两种责任的竞合状态。即基于直接侵权行为的直接赔偿责任和基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竞合。 3、补充赔偿责任有一定的范围限制。本案中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被告韩云梅在经营景洪市荆楚商务酒店的过程中,具有较为完善的酒店入住登记制度,能够保障酒店房间内门锁完好,并安装了有效视频设备,事发后,酒店人员立即报警并积极协助将曾龙贵送往医院治疗,其行为已经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曾龙贵在凌晨遇害时无反抗、搏斗行为,侵权人曹长征完成整个侵权行为仅持续5分钟,安全保障义务人根本无法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完全控制损害的发生,本院认为,被告韩云梅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