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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继云诉被告黎佑来、第三人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例评析)

作者 :民一庭 虞兵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5-12-18 10:12

 

【案号与案由】

1.案号:(2015)景民一初字第203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基本案情】

1.案件由来

被告黎佑来与第三人沧江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景洪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14)景执字第55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第三人沧江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景洪民航路支行账户53001698636051000189内的288000元人民币”。原告陈继云认为虽然在中国建设银行景洪民航路开设的账号53001698636051000189的账户名称为第三人沧江公司,但该账户开户时的预留签章为“陈继云”,即账户的实际使用人为原告陈继云,且只能由原告陈继云本人使用。之所以开设此账户,是因为原告陈继云与第三人沧江公司系挂靠关系,为缴纳税款和管理费,且自2012年以来被执行账户既未与第三人发生过资金往来,亦未与被告黎佑来或景洪市顺兴建筑器材租赁部发生过资金往来,该账户中的资金完全系原告陈继云经营所得,属于原告陈继云的个人财产,与第三人沧江公司无关。该账户中的资金288000元,分别为原告陈继云承建景洪市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南海村委会阿克甫和曼先坦村小组太阳能路灯”工程应得款70000元,以及原告陈继云以云南振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云南省高投公路公司“滇南养护中心松山岭养护基地综合楼”项目,由云南振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该账户的工程款197240元。综上所述,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景执字第553-1号执行裁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为维护原告陈继云的合法权益,原告陈继云诉至法院请求终止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执字第553-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案件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执字第553-1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应当终止执行。

【认定事实】

2005324日,第三人沧江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原告陈继云(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合作协议(挂靠)》,约定“……乙方挂靠于甲方企业名下,从事工程施工经营活动,服从甲方旨在施工质量、施工安全等方向的管理;甲方可根据企业内部的管理办法对乙方进行有限管理,可根据甲方内部组织结构命名乙方对外名称或施工队排序序号;乙方挂靠加入甲方企业名下施工,一是由甲方提供施工项目,二是由乙方自带项目。以上两种形式,均应向甲方缴纳相应的管理费,并由甲方代扣税金,其缴纳的额度可视施工项目的规模另行确定;项目竣工结算时,甲方有权收取已经明确比例的挂靠管理费和代缴的税金;乙方在经营活动中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正常利润归乙方所有,不受甲方干涉或约束……”。

20141212日,第三人沧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05年至今,为方便第六工程队的财务独立核算管理,在征得公司同意,以缴清代扣税金和公司管理费为前提条件,第六工程队以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景洪民航路支行开设了印鉴为陈继云的53001698636051000189专用账户,主要用于第六工程队工程款的转入、材料款以及农民工工资的支付等,该专用账户开设九年以来,均属于第六工程队使用,与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无资金往来,所有转入工程款都属第六工程队单独承包工程款收入,财务结算及资金往来均与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本部的债权债务无关。”

20141217日,中国建设银行景洪民航路支行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05年,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在我行开设了专用账户进行核算(账号:53001698636051000189),预留的个人印鉴章为‘陈继云’;从2012年至今,该账户未与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城西支行开立的基本账户(账号:091101040000867)发生过资金往来;该账户未与申请执行人‘黎佑来’和‘景洪市顺兴建筑器材租赁部’发生过资金往来。”

2015119日,云南振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根据工程项目滇南养护中心松山岭养护基地综合楼结算,曾于201410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转账划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民航路支行账号53001698636051000189人民币197240元,付给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陈继云。”

2015119日,景洪市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局根据工程项目南海村委会阿克甫和曼先坦村小组太阳能路灯结算,曾于201410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东路支行转账划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民航路支行账号53001698636051000189人民币70000元,付给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陈继云。”

本院于2013411日作出(2011)景民二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佑来支付租赁费942934.93元;二、驳回原告黎佑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36日作出(2014)西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91日,被告黎佑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411月作出(2014)景执字第55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景洪民航路支行账号53001698636051000189内的存款288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陈继云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账户内的存款系个人所有,不属于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所有,本院于2015113日作出(2015)景执异字第5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陈继云的异议。”原告陈继云不服裁定,后依法诉至本院。

【审理情况】

关于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执字第553-1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应当终止执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陈继云与第三人沧江公司是否成立挂靠关系,与被告黎佑来无关,被告黎佑来申请执行的财产只要源于以第三人沧江公司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景洪民航路支行开设的账户即可,即便原告陈继云与第三人沧江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亦属于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黎佑来,若因为申请执行给原告陈继云造成损失,应当由第三人沧江公司向原告陈继云予以赔偿。为此,被告黎佑来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以第三人沧江公司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景洪民航路支行开设的专用账户53001698636051000189内款项28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继续执行。原告陈继云主张终止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民航路支行账号53001698636051000189内款项288000元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继云的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陈继云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账户内的存款系个人所有,不属于景洪农场沧江建筑工程公司所有,本院于2015113日作出(2015)景执异字第5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陈继云的异议。”原告陈继云不服裁定,后依法诉至本院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陈继云中国建设银行景洪民航路支行开设的专用账户53001698636051000189,其账户名称为第三人沧江公司,即便原告陈继云与第三人沧江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亦属于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黎佑来,若因为申请执行给原告陈继云造成损失,应当由第三人沧江公司向原告陈继云予以赔偿。为此,被告黎佑来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以第三人沧江公司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景洪民航路支行开设的专用账户53001698636051000189内款项28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继续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