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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例评析)

作者 :虞兵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5-12-18 10:12

 

原告陆继东诉被告孙兴华、孙敬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与案由】

1.案号:(2015)景民一初字第810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1.案件由来

201462日,被告孙兴华驾驶被告孙敬华所有的云A161KW号奔驰牌小型客车从便道驶入主干道,与在主干道行驶的由原告陆继东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陆继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孙兴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继东无责任。原告陆继东于201462日至2014620日期间在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陆继东构成轻伤一级,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孙兴华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10000元,剩余2000元由原告陆继东自行支付。原告陆继东因此事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18天)=1800元;2、护理费(7456/年÷12月÷30/月×60天)=1242.67元;3、营养费(50/天×60天)=3000元;4、误工费(280/天×180天)=50400元;5、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100元;7、医疗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60842.67元。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陆继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继东各项经济损失60842.6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兴华、孙敬华共同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陆继东将医疗费变更为12154.87元。

【案件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陆继东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孙兴华、孙敬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认定事实】

2014621350分,被告孙兴华驾驶被告孙敬华所有的云A161KW号奔驰牌小型客车从便道驶入主干道,与在主干道行驶的由原告陆继东驾驶的云KAN3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陆继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简易程序于201462日出具第53280100S201428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兴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继东无责任。”

原告陆继东被送至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后于2014620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2154.87元。其中,原告陆继东自行支付2000元,其余10154.87元由被告孙兴华支付,上述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孙兴华全额理赔。

根据原告陆继东的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52日作出[2015]临床鉴字第BN236号、第BN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陆继东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需要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并产生鉴定费1300

被告孙兴华驾驶向被告孙敬华所借的A161KW号奔驰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陆继东的户口类别为农村户口。

【审理情况】

关于原告陆继东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原告陆继东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陆继东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陆继东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18天)=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1242.67元。原告陆继东诉请赔偿的护理费(7456/年÷12月÷30/月×60天)=1242.6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3000元。原告陆继东诉请赔偿的营养费(50/天×60天)=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14224元。原告陆继东诉请赔偿的误工费(280/天×180天)=50400元过高,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本院根据云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及休息期180天,确定误工费为(28844/年÷365/年×180天)=14224元。

5)鉴定费1300元。原告陆继东诉请赔偿的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100元。虽然原告陆继东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陆继东在就医及鉴定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适当的交通费,综合本地消费水平,原告陆继东诉请赔偿的交通费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医疗费2000元。原告陆继东诉请赔偿的医疗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3666.67元。

原告陆继东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陆继东伤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孙兴华、孙敬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孙兴华驾驶的A161KW号奔驰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双方当事人均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陆继东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15566.67元;不足部分即4800元(23666.67-15566.67-医疗费2000-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即3300元(医疗费2000+鉴定费1300元),根据被告孙兴华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孙兴华承担全部责任即3300元。被告孙敬华作为出借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陆继东主张被告孙敬华与被告孙兴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向原告陆继东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566.6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陆继东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800元。

三、被告孙兴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继东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0元。

四、驳回原告陆继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关于原告陆继东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中,原告陆继东被送至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后于2014620日出院,实际产生医疗费12154.87元。由于被告孙兴华已经垫付10154.87元,且已将所有医疗单据单独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噶孙兴华全额理赔完毕。原告陆继东主张的医疗费2000元,系自己实际支出,应当由承担全部责任的孙兴华承担,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再次承担医疗费用。另,被告孙兴华驾驶的A161KW号奔驰牌小型客车系向被告孙敬华所借,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孙敬华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已经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出借时已审查被告孙兴华具有驾驶资质,已经尽到了注意审查义务,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陆继东主张被告孙敬华与被告孙兴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