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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军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景洪城东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案例评析)

作者 :陈前妃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5-12-18 10:12

 

【案号】

一审案号:2015)景民二初字第622

二审案号:(201)西民二终字第247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发卡银行应确保持卡人的借记卡不能被复制,并应有效防止借记卡信息被窃取、有效识别伪卡。多媒体自助终端机及自动取款机是银行提供服务的外延,由于此类服务器不能识别伪卡,导致持卡人在持有真卡的情况下卡内的存款被伪卡盗取,银行属于履行保障存款人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的合同义务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情】

原告王军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城东支行

2013127日,原告王军在被告农行城东支行申请开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483331194596017,申请书中载明对外转账每日限额为5万元。借记卡办理后原告使用该卡进行转支、网上消费等。至2015381126分,原告此卡上尚有存款165140.67元,201538日下午1341分至43分之间,原告的手机接到农业银行短信平台发送的手机业务短信,告知原告的账户转支16万元,之后手机业务短信陆续提示原告借记卡账户分别取现3次,金额为2000元、2000元和1000元,上述转支和取现共产生手续费73元。原告发现卡内资金异常后遂持卡前往被告处,经被告核实,确认原告银行卡被盗取,16万元的转支款通过多媒体自助终端机(交易渠道代码AUTO)转入开户人为胡利东的卡内(卡号6228481108472810175),同时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昌东支行进行了三次取现。之后,16万元的转支款又从胡利东卡内全部转支和取现。原告向景洪市公安局报案,该案至今仍未侦破。现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对存款的保障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景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军在被告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被告签发真实的借记卡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于转支人和取款人并非原告本人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发现卡内存款交易异常后立即向被告进行核实,并向被告出示了真实的借记卡。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为原告委托他人用真卡进行交易的情况下,本院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认定,确认涉案款项系他人盗取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规定,被告作为发卡银行应确保原告的借记卡不能被复制,并应有效防止借记卡信息被窃取、有效识别伪卡。多媒体自助终端机及自动取款机是被告提供服务的外延,由于被告的服务器不能识别伪卡,导致原告在持有真卡的情况下卡内的存款被伪卡盗取,被告的行为属于履行保障存款人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的合同义务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中载明原告办理的借记卡转账每日限额为5万元,被告将原告16万元存款进行一次性转支的操作违反该约定,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虽辩称因为盗取行为系发生于多媒体自助终端机上故不受转账限额的限制,对此辩解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用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银行卡和密码而致使借记卡被盗取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原告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的辩解,本院不予此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盗取的存款损失16507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景洪城东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军赔偿损失165073元。

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城东支行负担。

之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城东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业务介绍1份,欲证明农业银行自助银行分为现金类自助设备和非现金类自助设备。

2、现金类自助设备介绍1份,欲证明农业银行现金类自助设备包括取款机(ATM)、自动存款机(CDM)、存取款一体机(CRS),银行卡日累计转帐限额为5万元。

3、自助服务终端、转帐电话介绍各1份,欲证明农业银行非现金类自助设备包括自助服务终端、转帐电话,没有转帐限额。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其认为被告应当保障原告的款项安全,该组证据是被告内部的规章制度,不是与原告的合同。

西双版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审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对提供的业务、设备服务的简介,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农业银行申请开立了金穗借记卡,与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对其存款具有保管、占有、使用的权利。首先,双方在个人结算帐户申请书中没有对非现金转账业务、转帐的限额未进行约定,在此情况下,银行默认开通非现金转帐业务且没有转帐限额。银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履行合同告知义务,未经持卡人同意自行开通非现金业务且不设转帐限额,侵犯了持卡人权益,为犯罪分子盗取借记卡内大量现金提供了可乘之机。其次,银行设备自助服务终端,是一项既能方便储户取款 ,又能提高自身工作效率并增加市场竞争力的重要举措,银行负有识别真假借记卡,保障持卡人权益,正确支付持卡人存款的义务。在真卡由原告持有的情况下,农业银行未能准确识别复制的假卡,将原告借记卡帐户中的存款错误地交付假卡持有人,银行未以至妥善保管储户存款的合同义务。最后,关于提供主体的问题,原审认定该多媒体自助终端机系银行提供的服务外延并无不当,因此,原、被告建立的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规定。农业银行应按双方储蓄合同约定向王军支付存款,故王军要求农业银行支付165073元的主张合法,农业银行认为王军应自负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上诉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城东支行负担。

【评析】

     银行作为经营者,从储蓄和信贷活动中获取利润,应当通过技术投资和硬件改造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储户存款的安全,这是银行应付的义务。如果银行没有履行这个义务则构成违约。银行是卡的发行者,其掌握了银行卡识别的技术,因此也应当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其因未能识别出假卡而错误付款,其在重大过错。故此类案件银行应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