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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云江诉被告波兵叫、咪兵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例评析)

作者 :陈前妃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5-12-18 10:12

 

【案号】

一审案号:2015)景民二初字第134

二审案号:(201)西民二终字第224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债务虽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一方能够举证债务并未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的,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案情】

原告李云江

被告波兵叫、咪兵叫

2011926日,被告波兵叫、咪兵叫向原告李云江借款3万元,并出具《胶树抵押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勐罕镇曼空村那贡龙的胶树抵押给原告,借款金额为3万元,二被告于2012226日还清借款,如期限届满不能返还借款则将胶树交给原告经营。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3万元现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20111124日,被告波兵叫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合同书》,载明:经双方协商,波兵叫向李云江借款2万元,借款应于20111225日还清。若未按时还清借款波兵叫则自愿把自己的胶树70棵(位于芭蕉树路边)归于李云江。同日,被告波兵叫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之后,原告李云江与被告波兵叫及其父亲波应张因借款事宜发生纠纷,双方到景洪市公安局勐罕派出所进行调解,但经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因追索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经查明,二被告于1994年结婚,后于20141023日在本院调解离婚。

【审判】景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金额为3万元的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胶树抵押合同书》、收条,足以证明被告波兵叫、咪兵叫向原告借款3万元且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在扣减被告已经返还的2.5万元后剩余借款5000元被告波兵叫、咪兵叫应当返还。对于金额为2万元的借款,被告波兵叫对存在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虽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庭审中被告波兵叫对借款目的为偿还购买黑彩所欠高利贷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指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在被告波兵叫自认借款用于偿还购买黑彩所欠高利贷且原告认可该笔借款为被告波兵叫个人借款的情况下,本院确认2万元的借款为被告波兵叫的个人借款,应由被告波兵叫向原告进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咪兵叫共同返还该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波兵叫辩称2万元借款实际只收到1万元,对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两笔借款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胶树抵押合同书》和《合同书》中对借款利息均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14元和11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金额为3万元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226日,2万元的借款则于20111225日期限届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故对于3万元的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227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金2万元的借款为被告波兵叫的个人借款,应由被告波兵叫向原告支付自20111226日起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咪兵叫共同支付该笔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胶地管理费,原告对于管理胶树的事实和管理费的计算依据均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胶树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在签订《胶树抵押合同书》时并未对勐罕镇曼空村那贡龙的胶树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在原告未对上述胶树设立抵押权的情况下要求对胶树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波兵叫、咪兵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云江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2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波兵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云江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12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云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元,由原告李云江负担100元,由被告波兵叫负担563元,由被告咪兵叫负担200元。

之后,被告波兵叫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咪兵叫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波兵叫、咪兵叫向李云江清偿借款时各应承担多少还款责任。波兵叫、咪兵叫对于原审认定地一笔借款3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笔借款2万元为个人债务并无异议,但波兵叫认为气象李云江偿还借款2.5万元时已经约定了清偿顺序为先清偿个人借款,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但该主张并未得到李云江的认可,且在审理过程中,波兵叫认为所借5万元均系夫妻债务,并未提出偿还的2.5万元系偿还个人债务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波兵叫主张其偿还的2.5万元系先清偿个人借款,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与原审陈述相悖,且波兵叫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波兵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上诉人波兵叫负担。

【评析】

     对于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就应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夫妻一方若要辩称借款为个人债务就应能就借款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完成相应的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