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云南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关键词:不当得利、律师费、返还
案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950号
【裁判要旨】
因不当得利引起的民事诉讼,原告在其诉讼主张中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该笔费用并非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必然损失,不应计入被告的不当得利,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20日,原告郑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向被告云南某公司账户转入463187元。后原告郑某某发现该笔款项系误转入被告账户。2015年8月25日,原告郑某某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请求被告退还该笔款项。
2015年9月10日,被告有关承办部门开始承办退款事宜,在完成其内部会签审批流程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将463187元转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孟连县城关支行的账户。
诉讼中,原告除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本金及因此产生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因此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被告云南某公司辩称,律师费并非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亦未从中获利,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云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返还因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依照本金46318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止);2、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的规定,原告自2015年4月20日将463187元误汇入被告账户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返还该笔款项退回原告账户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原物及孳息范围,亦不属于被告因不当得利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收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