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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余某某、何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例评析)

作者 :张少品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5-12-16 10:12

 

         

关键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费用

案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759

裁判要旨

     本案中的误工费为雇佣保姆的费用,本不属于直接损失,但因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的主要责任是照顾产后的女儿,其所承担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收入由支持和保证的作用,其受伤后,需要雇佣人员照顾原告及其女儿的生活,影响了整个家庭的收入和开支,确实造成了相应的利益丧失,故对该笔费用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461911时,被告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A1906J的小型客车,沿景洪市机场路行驶至景洪市机场路南国帝景门口路段时,与原告杨某骑的自行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云A1906J号小型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双版纳州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原告左手中指甲粗隆部骨折,身体多处擦伤、挫伤,诊断后医院开出用药处方,并开具病情证明。后原告多次到西双版纳州医院诊疗,共产生医疗费用2540.57元,其中201581日产生的医疗费189.18元经原告提交的门诊处方笺证实,该次诊疗为原告到耳鼻咽喉科检查并治疗的费用,临床诊断为慢性鼻炎,该诊断、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故相关费用予以扣减,原告此次事故后共产生医疗费用2351.39元。

原告杨某到西双版纳州生活是因为其女儿产后需要照顾,但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手指骨折后,无法照顾女儿,同时还需要人照顾,因此原告杨某聘请保姆照顾母子两人的生活,造成产生雇佣保姆的费用既其他经济损失2600元。

被告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1906J的车辆为被告何某所有。该车辆是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某赔偿各项损失2651.39元。2.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赔偿各项损失2600元。3.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余某某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余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某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2540元,其中201581日产生的医疗费189.18元经原告提交的门诊处方笺证实,该次诊疗为原告到耳鼻咽喉科检查并治疗的费用,临床诊断为慢性鼻炎,该诊断、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故相关费用予以扣减,原告此次事故后共产生医疗费用2351.39元。被告大地保险云南分公司提出,原告要求的2540元医疗费中,自身疾病用药901.13,原告诉请的合理的医疗费是1638.87元,对这一观点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认为部分医疗费用为对2351.39元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200元,因原告已经聘用护理人员照顾生活,护理的费用产生为雇佣费用,该实际产生的费用已包含在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中,故对单独的护理费本院不予确认。

3、必要的营养费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2600元,因原告杨某在发生事故时的主要责任是照顾其产后的女儿,其所承担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收入由支持和保证的作用,其受伤后,需要雇佣人员照顾原告及其女儿的生活,影响了整个家庭的收入和开支,确实造成了相应的利益丧失,故对该笔费用应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5、后续治疗费25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用,故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6、往返医院、交警大队的交通费3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7、精神损失费300元,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因本案中事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共计人民币5251.3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余某某驾驶的云A1906J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保险云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杨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2651.39元。不足部分即(5251.39-2651.39元)=260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车辆所有人何某对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故何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8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赔偿金额应为5251.39元,其中,被告大地保险云南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2651.39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余某某承担不足部分赔偿责任,被告何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使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十,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