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景洪市法院>>案例选登

行使物权保护的前提应是物权为自己所有(案例评析)

作者 :郭琼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5-12-16 10:12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邓某某、周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关键词:物权保护纠纷

案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219

【裁判要旨】

原告要求行使物权保护,前提应是该物权已确定是原告所有,未能举证证实其在他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上建盖房屋,已经土地使用权人许可或事后经土地使用权人追认,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5222,原告彭某某与杨某某以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邓某某位于景洪市景洪农场六分场制胶厂28单元5号的房屋一套,面积74.9平方米。双方于2005228日签订了《云南省已购公房交易合同》,原告彭某某于200534日办理了景房权证景字第0001626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彭某某;2005410日办理了景国用(2005)第1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彭某某。2005419日,被告周某某代邓某某写下转园地果树证明一份,将出售房屋前后的果树及土地也一并转给原告管理、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系原景洪农场。

20131112,制胶厂居民点的广大居民向曼弄枫管委会及农垦局递交申请报告,希望能在危房的后面闲置的空土地上重建房屋,但未得到批复。201312月份,原景洪农场六分场制胶厂居民自行交纳移电杆和变压器费给段坡波,由段某某在原房屋后面闲置的空地上建盖房屋。2014121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本案诉争房屋发生争议,在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曼弄枫管委会工作人员李某某及周围邻居的见证下,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在未达成一致意见前,工程按计划施工。房屋建好后一个月内由周玉华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后双方按照判决结果享受新建房屋所有权。”房屋建好后,被告周某某、邓某某、周某将诉争房屋装修,搬入该房屋居住。为此,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某某、邓某某、周某停止侵权,将侵权房屋恢复原状交付原告。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经庭审中查明,该土地使用权人系原景洪农场,原、被告双方均不系土地使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他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上建盖房屋,已经土地使用权人许可或事后经土地使用权人追认,原告不能证明争议房屋属于其所有故原告彭某某诉请被告周某某、邓某某、周某停止侵权,将侵权房屋恢复原状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物权保护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所有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所有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但行使物权保护,前提应是该物权已确定是权利人所有,本案中,原告彭某某主张其对诉争的房屋享有权利,应举证证实其在他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上建盖房屋,已经土地使用权人许可或事后经土地使用权人追认,原告不能证明争议房屋属于其所有,故其行使物权保护无法律和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