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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案例评析)

作者 :郭琼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5-12-16 10:12

 

——原告大某诉被告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案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566

【裁判要旨】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本案情】

201448,原告大某到被告刘某经营的锐鑫汽车修理保养中心打工。2014128日下午,原告大某在锐鑫汽车修理保养中心对车辆进行修理时,被弹起的修理汽车零部件章子弹起致伤左眼后送医院抢救,因伤情较重,原告于次日到昆明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41219日出院后又于201526日再次到该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5214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810.52元,已由被告刘某支付。原、被告双方为后续治疗等费用发生争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5429,经原告大某委托鉴定,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 [2015]法临鉴字第3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大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伤残等级构成五级伤残,后期仅存在义眼球安装费,后期安装费只需装眼球9次,实际费用应为7200元。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20日。”并产生鉴定费2600元。20122月至20144月期间,原告大某在西双版纳天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任职。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为原告大某垫付医疗费15810.52元及现金3822元,合计19632.52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192.39元。2、驳回原告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大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大某在维修车辆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刘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安全工作疏于管理和监督,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大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某承担6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原告大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大某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28041.5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分别由原告大某承担40%的责任即131216.61元;被告刘某承担60%的责任即196824.91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19632.52元,被告刘某应当向原告大爬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192.39元。

【适用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予以支持。

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大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大某在维修车辆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刘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安全工作疏于管理和监督,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大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某承担6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