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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圣与岩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执行(案例评析)

作者 :郑成琼 金晓银 岩三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5-12-16 10:12

 

一、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粟圣

被执行人:岩应

20134211530分许,被执行人岩应驾驶牌号云KC9938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景大线K6+200M处实施越线超车时,与对向申请执行人粟圣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碰撞,造成申请执行人粟圣壹级伤残的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申请执行人粟圣先在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抢救入院治疗30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49天,再转入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继续治疗72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548396.09元。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6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岩应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线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1022日粟圣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12000元;二、岩应赔偿保险范围外的各项损失共计963272.5元;三、岩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2014724日,景洪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粟圣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岩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粟圣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8576.7元。

二、执行情况

2014923日,粟圣向景洪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景洪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走访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岩应系景洪市勐龙镇曼别村委会曼勒村村民,已婚,有两个未成年孩子,无房产,与父母同居住在村里宅基地上建筑的傣式瓦房。经景洪市林权流转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岩应名下无林权登记。经该村干部证实,被执行人岩应家庭生活困难,属该村的困难户,名下有1.04亩水田,平日靠现有的那辆小型普通客车做生意养家糊口。多次走访调查后,执行人员确定被执行人岩应可供执行的财产有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和1.04亩水田的租金,无一次性履行赔偿的能力。为最大限度的保证受害人的权益,在执行人员主持下,201533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除2015210日给付申请人1200元和213日变卖车子23000元外,被执行人同意筹借资金201533日给付申请人70000元,同年39日给付90000元,余款659439.77元,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以后每年只能用自己1.04亩水田的承包费1000元支付给申请人。该案件终结执行。

三、申请执行人申请救助理由

申请执行人粟圣因2013421日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壹级伤残,虽经3次住院治疗,但至今瘫痪,生活不能自理。粟圣家系景洪市东风农场一分场四组居民,父亲下岗未退休,母亲退休但工资仅1200多元,奶奶年迈多病,原本生活并不富裕的家庭,因这起事故已负担了约67万元的医疗费用,现背负外债50多万元,家庭陷入十分困难的处境。因肇事者被执行人岩应家庭也十分困难,虽四处借钱做出一定赔偿,并与粟圣达成和解协议,但远不足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用,后续治疗费用也无法得到保障。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没一次性履行赔偿的能力,所以向国家提出申请给予国家司法救助。

四、景洪市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经执行人员走访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岩应家庭确实困难,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粟圣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加之因接受治疗欠债50多万元,且后续治疗费用无保障,导致家庭困难。根据《云南省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七)项、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建议给予申请执行人粟圣实施一次性经济救助。

五、评析

司法救助是指遭受犯罪侵害或者特定民事侵权,但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导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或者由其抚养、赡养、扶养的近亲属,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境的一种救助措施。

生活困难是指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家庭人均收入处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或者边缘,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情形。

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和标准。依据《云南省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当给予国家司法救助:(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五)案件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者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七)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的。(八)党委政法委和办案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的,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以参照本办法予以救助。”第六条规定“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活动的;(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五)生活困难非因案件原因所导致的;(六)通过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已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对社会组织、法人,不予救助。”第八条规定“根据救助金额与案件管辖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以案件管辖地所属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三十六个月的工资总额之内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救助标准。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严格审核控制,但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同时,要坚持以下限额标准:(一)刑事案件被害人或民事案件受害人死亡的,救助金额一般不少于以案件管辖地所属州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的二十四个月的工资总额;(二)刑事案件被害人或民事案件受害人伤残的,救助金额一般不少于以案件管辖地所属州市一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的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三)最低救助金额不少于2000元。如出现限额标准高于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的情况,以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为准”。结合本案,本院充分考虑申请执行人的实际情况,按国家司法赔偿的最高标准对其进行一次性司法救助130680元。申请执行人粟圣依法向法院出具息诉罢访承诺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