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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在司法实务中的区别(案例评析)

作者 :陈 新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5-12-16 10:12

 

               ——原告李某诉被告段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关键词:承揽合同、劳务合同、执业过失责任、一般过失责任

案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215

【裁判要旨】

被告段某将仓库卷帘门交给原告李某等人维修,而原告李某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是需将其电动卷帘门修好,达到正常使用,而非单纯的向被告提供劳务,故二者之间的法律属性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

被告未履行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属于一般的生活过失,作为从事安装维修电动卷帘门的原告李某等人则属于职业过失,职业过失的责任大于一般生活过失的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4日上午,原告李某等人在景洪市江北变电站旁人来丰市场内为客户安装仓库用电动卷帘门。在该市场内经营纸箱生意的被告段某见状,便请其维修仓库用电动卷帘门。被告段某与其谈好支付维修费200元后,原告李某等人便共同为被告段某维修电动卷帘门,当原告李某等人攀爬至卷帘门顶端处维修卷帘门遥控盒时,原告李某因触碰到其他裸露电线头被电击伤,同伴为救助原告李某也被电击伤,造成二人共同坠落后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李某被送往西双版纳州农垦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1144.8元。2014年10月21日,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874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李某构成轻伤;后续医疗费9000元;休息期24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90天。当天,原告李某向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7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段某辩称,一、原告李某并非是被告段某雇佣的工人,被告雇佣的维修工是李某的同伴而非李某,为被告维修卷帘门,故被告与李的同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当时并不认识原告李某等人,故与原告李某等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所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不属实,因本案中原告李某不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其在维修卷帘门触电坠落当时,其同伴救助李某才被电击伤,故原告李某以及其同伴都不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不应对其同伴以及原告李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出于人道主义被告可以给予二人适当补偿;三、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不合法的部分不予赔偿。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3071.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李某某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仅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做了调整,其余全部事实、法律定性、赔偿费用的计算均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一、本案的法律性质和责任比例如何界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被告段某将仓库卷帘门交给原告李某等人维修,而原告李某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是需将其电动卷帘门修好,达到正常使用,而非单纯的向被告提供劳务行为,故二者之间的法律属性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中,被告段某在移交原告李某等人为其维修电动卷帘门时,被告段某应当确保该电动卷帘门的周边环境是否不存在安全隐患,而原告李某等人在维修电动卷帘门之前也应当在其职业范围内进行必要的注意和安全检查,而本案中双方均未履行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才导致双方在履行维修合同的过程中致使原告李某因触电坠落受伤的损害结果。被告未履行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属于一般的生活过失,作为从事安装维修电动卷帘门的原告李某等人则属于职业过失,职业过失的责任大于一般生活过失的责任。故对原告李某此次损害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段某应承担40%的责任。

二、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如何计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此次损害事故给原告李某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41144.8元。原告提供了西双版纳农垦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记载的医疗费为41144.8元,故原告主张医疗费41144.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6871.3元(27867元/年×鉴定护理期90天)。因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6871.3元。故原告主张护理费25800元,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6871.3元。

(3)、营养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以及其住院治疗的情况和经鉴定休息期为30天,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较为合适。故原告主张营养费25800元,本院仅支持3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18天,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5)、鉴定费1100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记载支付鉴定费1700元,但原告诉请仅主张11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据此,原告主张鉴定费1100元,本院予支持。

(6)、误工费18323.5元(27867元/年×鉴定休息日240天)。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8323.5 元,故原告仅主张误工费51600元的诉请,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18323.5元。

(7)交通费144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其伤势的情况和需做鉴定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交通费14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且原告过错的较大才导致其受伤,并且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9)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2679.6元,由原告李某自己承担60%即49607.7元,由被告段某承担40%即33071.8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