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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例评析)

作者 :郑成琼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5-12-15 15:12
 

刘小芳、杜爱有、汪翠兰、杜月乔、刘杭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供电局、普文镇中心小学、刘洪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的执行

【案号与案由】

1、案号: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执字第1004

2、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1、案件由来

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2619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小芳、杜爱有、汪翠兰、杜月乔、刘杭与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供电局、普文镇中心小学、刘洪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1210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芳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奇薇、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供电局的法定代表人徐锐及委托代理人刘素敏、被告刘洪及委托代理人刘晓云、普文镇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龚洪元及委托代理人王家元、赵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认定事实

被告普文镇中心小学将其廉租房监控器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装资质的被告刘洪,刘洪雇佣不具有安装资质的杜彬为其安装。2012517日,杜彬在被告普文镇中心小学廉租房2幢楼顶安装的过程中被电力设施产权人为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供电局所有的35KV高压电线电击致死。触电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洪将从被告普文镇中心小学领取的预支设备安装款10000元支付给死者杜彬的家属作为殡仪费。

死者杜彬的家庭成员:父亲杜爱有(19391222日出生);母亲汪翠兰(1945626日出生);妻子刘小芳(1969325日出生);长女杜月乔(1990530日出生);次女刘杭(20091113日出生)。

【审理情况】

一、针对原告刘小芳、被告普文镇中心小学、被告刘洪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小芳与死者杜彬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属于死者杜彬的近亲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普文镇中心小学将其廉租房监控器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装资质的被告刘洪,被告刘洪雇佣不具有安装资质的杜彬为其安装。本院认为,被告普文镇中心小学与被告刘洪均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属于适格被告。

二、针对五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杜彬触电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8576/年×20年)=371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五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费用过高,本院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分别确认交通费10035元、住宿费800元、餐费800元,共计差旅费11635元。(3)五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过高,且未提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结合其误工天数7天(自2012518日至524日止),按照云南省一般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80/天,以3人计算误工费为(7天×80/天×3人)=1680元。(4)丧葬费(40379/年÷12/年×6个月)=2018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的人数及需要扶养的年数,按照云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2248元,分别计算被扶养人杜爱有、汪翠兰、刘小芳、杜月乔、刘杭的生活费为175074.90元。(6)尸检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五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600617.40元。

三、针对死者杜彬的行为是否应该免除或者减轻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供电局的责任,以及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供电局、普文镇中心小学、刘洪之间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供电局是造成杜彬触电身亡的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和产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五原告主张由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供电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杜彬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的,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普文镇中心小学将其廉租房监控器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装资质的被告刘洪,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普文镇中心小学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普文镇中心小学应当知道被告刘洪不具有安装资质,仍将监控器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洪,杜彬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普文镇中心小学与被告刘洪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刘洪认为与杜彬之间系中介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供电局承担无过错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杜彬存在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的因素,应当承担50%的责任,即300308.70元。被告普文镇中心小学存在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洪无相应资质,雇佣杜彬受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普文镇中心小学与刘洪连带承担50%的责任,即300308.70元。扣除被告刘洪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普文镇中心小学与刘洪还应当连带赔偿290308.70元。在内部份额上,由被告普文镇中心小学承担150154.35元,被告刘洪承担140154.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小芳、杜爱有、汪翠兰、杜月乔、刘杭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308.70元。二、被告普文镇中心小学与被告刘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小芳、杜爱有、汪翠兰、杜月乔、刘杭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0308.70元。三、驳回原告刘小芳、杜爱有、汪翠兰、杜月乔、刘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原告刘小芳、杜爱有、汪翠兰、杜月乔、刘杭负担134元,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供电局负担2000元,被告普文镇中心小学负担800元,被告刘洪负担8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供电局、被告普文镇中心小学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供电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供电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遗漏死者杜彬作为本案主要责任人应承担的主要责任。认为杜彬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且施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杜彬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实施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引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杜彬擅自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抛掷监控线路的危险行为。其行为已违反了《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属于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杜彬的和赤是损害后果发生的根本及主要原因,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电力线路的管理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供电局已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一审法院已认定杜彬不具备安装资质,但却又未判决杜彬承担相应责任,依法应当改判。3、一审法院错误划分责任,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确定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供电局承担50%的责任,明显为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有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原因力认定责任的规定。首先,造成杜彬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是杜彬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次,由于被告普文镇中心小学在发包工程是地,知道接受发包的刘洪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违法发包,且没有履行发包人的安全监管职责,违反安全和平规定,导致杜彬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第三,被告刘洪作为承包人,在承包监控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杜彬,属于违法转包,且没有履行相应的安全监管职责,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第四,本案事故的35KV电力线路依法建设并验收合格,事发时线路符合国家设计标准,且设有安全警示标志,该高压线处于静态的安全稳定运行状态,并无任何安全隐患,杜彬的损害后果并非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4、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杜彬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法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刘小芳、杜爱有、汪翠兰、杜月乔、刘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不存在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被告普文镇中心小学辩称,1、一审客观事实可人证实,死者是35KV的高压线致死的;2、一审经过庭审调查认定刘洪和杜彬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转包关系不清楚;3、判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供电局的责任判少了,应该适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法,所以按照50%的责任是错误的,安装监控器不需要资质 不存在过错,普文镇中心小学不存在责任。安全技术资质审批规定早已被废止,现在所有销售安装的都不需要去公安部门办理资质审批合格证书。一审认定小学有责任是错误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普文镇中心小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普文镇中心小学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刘小芳、杜爱有、汪翠兰、杜月乔、刘杭对普文镇中心小学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我国法律对监控器安装没有资质要求的规定,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也没有任何过失,依法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判决的法律关系选择和具体法律上的适用十分混乱,判决违反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违反了基本法律程序。3、本案死者杜彬作为主要责任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判决对此遗漏,再加上法律关系上十分混乱。因此,杜彬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不上辈子在安装监控器资质的法律规定,故不存在发包人、争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不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形,无所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被上诉人刘小芳、杜爱有、汪翠兰、杜月乔、刘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存在错误,适用法律正确。杜彬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供电局辩称,《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的规定,安装要取得相应资质 ,但刘洪、杜彬都 没有相关资质是的过失的,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是否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供电局与上诉人普文镇中心小学之间的责任应如何划分。3、死者杜彬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其家属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二审法院对以上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供电局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受害人杜彬系在安装监控器过程中不慎触电身亡,是其在抛掷线材时,因线材掉落位于下方的35KV电力线路上导致触电事故发生,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其并非自身主动触电,因此,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供电局主张一审认定杜彬在安装过程中被上诉人所有的35KV高压电线电击致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刘小芳在一审中提交的结婚证及女儿刘杭的出生医学证明,能证明其与死者杜彬是夫妻关系,属于死者杜彬的近亲属,一审认定刘小芳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据可查,并无不当。本案中,普文镇中心小学将监控器的安装发包给刘洪,由刘洪按照普文镇中心小学的要求完成工作,普文镇中心小学支付报酬,属于承揽关系;受害人杜彬受雇于刘洪,在从事雇佣工作中触电死亡,属于雇佣关系;杜彬在安装监控器过程中不慎触电死亡,属于侵权关系;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都与一个事实相互关联,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普文镇中心小学主张原审判决选择法律关系混乱及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供电局主张原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上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供电局管理的涉案高压线路是1999年前后架设的线路,该线路经过十几年的运营,周围环境已发生了较大变化,线路经过的地方,居住人口不断增加,而架设的线路没有因环境的改变而改变。高压电的输送,对周围环境和人身安全具有重大的危险性,已存在安全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对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均要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供电局不能证明要本案损害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因此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供电局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普文镇中心小学主张法律对监控器的安装没有资质要求的规定,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的上诉理由,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安全行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GA/T75-79)第2.4条规定,“安全防范工程用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预防灾害事故为目的的报警、电视监控、通讯、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工程”。第4.1条规定“承担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持有省、市级以上公安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审批发放的工程设计、施工的资格证书,并经建设单位所在地区公安技术防范管理部门的资格验证,方可承担工程设计和施工”。监控器的安装属于用于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的工程,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本案中,普文镇中心小学将其廉租房监控器安装工程交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刘洪,存在选任过失,且其本来已经预见高压线的危险,但未提供安全施工环境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应与作为雇主的刘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其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杜彬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其家属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提到支持的问题。受害人杜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附近作业的危险性,但其在安装监控器的过程中,疏忽大意,在抛掷线材时,因线材掉落位于下方的高压线路上被电击死亡,对其损害后果,其自身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其家属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困杜彬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0599.40元,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供电局属于无过错责任,承担30%的责任,即174179.82元,普文镇中心小学、刘洪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4179.82元,扣除刘洪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连带赔偿164179.82元。在内部份额上,由普文镇中心小学承担87089.91元,刘洪承担77089.91元。因杜彬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上辈子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余下40%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条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维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2)景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刘小芳、杜爱有、汪翠兰、杜月乔、刘杭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2)景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景洪供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小芳、杜爱有、汪翠兰、杜月乔、刘杭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308.70元。二、普文镇中心小学与刘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刘小芳、杜爱有、汪翠兰、杜月乔、刘杭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308.70元”。三、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小芳、杜爱有、汪翠兰、杜月乔、刘杭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4179.82元。四、普文镇中心小学与刘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刘小芳、杜爱有、汪翠兰、杜月乔、刘杭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179.8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上诉人刘小芳、杜爱有、汪翠兰、杜月乔、刘杭负担1494元,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供电局负担1120元,普文镇中心小学负担560元,刘洪负担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收取。

【案件执行情况】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刘小芳、杜爱有、汪翠兰、杜月乔、刘杭与被执行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供电局、普文镇中心小学、刘洪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3617日作出的2012)景民一初字第521民事判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611日作出的(2015)西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于2015915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供电局、普文镇中心小学、刘洪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小芳、杜爱有、汪翠兰、杜月乔、刘杭于20151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即(2015)景执字第1004号、(2015)景执字第1005号。申请执行标的款本金分别为174179.82元和164179.82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224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洪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供电局于20151125日向景洪市法院汇入赔偿款本金174179.82元、诉讼费1120元、执行费2513元,共计177812.82元,申请执行人刘小芳、杜爱有、汪翠兰、杜月乔、刘杭自愿放弃要求被执行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供电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申请执行人于同年122日清退案款。(2015)景执字第1004号已全额执行完毕。(2015)景执字第1005号,因被执行人普文镇中心小学、刘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刘洪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正在执行中。

【评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除下列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得人为拆分执行实施案件:(一)……;(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务人各自单独承担明确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对每个债务人分别申请执行,也可以对几个或全部债务人一并申请执行;(三)……;(四)……”的规定,就2012)景民一初字第521民事判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611日作出的(2015)西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而言,二审法院已明确判决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174179.82元、诉讼费1120元。普文镇中心小学、刘洪连带赔偿164179.82元、诉讼费1120元。那么,原告刘小芳、杜爱有、汪翠兰、杜月乔、刘杭将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供电局、普文镇中心小学、刘洪可以将上述三被告一并申请执行,也可以将单独承担赔偿责任的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景洪供电局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普文镇中心小学、刘洪分开申请执行。但为了确保单独承担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在实际履行完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后,不被其他未实际履行的被执行人牵连,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导致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故在办理实际执行案件过程中,本人的观点是要求申请执行人分开申请执行,而非一并申请执行。同时,这样做还有利于执行法院提高案件执结率、到位率。此类案件多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健康权纠纷中,建议立案部门在立案过程中,能对此类案件多关注,并引起足够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