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玉某某诉被告岩某某抚养纠纷一案
关键词:抚养纠纷、变更抚养、监护权
案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627号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权利。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
【基本案情】
原告玉某甲与被告岩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共同生育女儿玉某乙,2013年5月14日在景洪市勐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12月24日在景洪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女儿玉某乙由被告岩某某抚养。离婚后,玉某乙一直与被告岩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玉某甲现已再婚。
原告玉某甲诉称,原告因无法忍受家庭暴力被迫与被告协议离婚,因当时经济无力抚养女儿,所以由被告作为女儿玉某乙的监护人由被告抚养女儿。但是,被告并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非但没有好好照顾女儿,甚至言行举止对女儿造成了伤害。自2014年3月至今,被告还剥夺了原告对女儿的探望权。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随着以后孩子的生理发育,也不宜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变更女儿玉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作为玉某乙的监护人。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相符。原告没有稳定的收入,且已经再婚,另育有子女,根本不具有照顾女儿玉某乙的能力。相反,被告离婚后尚未再婚,有稳定的收入和住房,女儿至今一直与被告一家人生活在一起,被告有能力好好抚养女儿。原告之所以要求变更抚养,是因被告之前起诉要求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玉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作出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玉某甲与被告岩某某均主张女儿的抚养权,考虑到玉某乙现已满两周岁,自原、被告离婚以来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不利于玉某乙身心健康以及剥夺原告探望权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另外,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本案中,原告与玉某乙的母女关系,不因原、被告离婚而消除,原告仍有抚养和教育女儿玉某乙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作为玉某乙的监护人系基于法律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本院判决确认作为玉某乙监护人的诉讼请求不予确认。被告作为直接抚养子女方有保障原告行使探望权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应秉着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原、被告与女儿之间的关系,为女儿玉某乙营造良好、健康的成长氛围。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玉某甲的诉讼请求。
【适用法律】
关于抚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于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功能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十五条:“乙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关于监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