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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均无过错,但为共同利益受到损害的,可给予一定经济补偿(案例评析)

作者 :郭琼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5-11-12 10:11

 

 

 

双方均无过错,但为共同利益受到损害的,可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原告彭某某等二人诉被告蒋某、罗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关键词:生命权纠纷

案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551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基本案情】

被告蒋某、罗某系亲戚。罗某与死者彭某于2013年在景洪市基诺乡曼瓦老寨给别人割胶时相识。201554日,死者彭某从景洪打电话给罗某,告知其欲到勐仑镇找他玩耍,同年55日,彭某在罗某某处吃过午饭后,相约到河里捕鱼,同去的有蒋某,因蒋某不会捕鱼,便在岸上观看,彭某与罗某二人下河捕鱼,在捕鱼过程中,因河床不平坦的原因,彭某、罗某二人滑入深水区,罗某及时从河床边爬上岸,但彭某已寻找不到,罗某即向勐仑派出所报警。201557日彭某被打捞上岸时已溺水死亡。为赔偿问题,彭某某、施某某向法院提起诉。彭某某、施某某系死者彭某的父母。死者彭某生前就业于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就业时间从2014419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某、施某某补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2、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某、施某某补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3、驳回原告彭某某、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死者彭胜与被告罗成清、蒋海到河里捕鱼,各参与人均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捕鱼具有一定风险应该明知,各参与人之间基于对风险的认识而产生结伴互助的依赖和信赖,具有临时互助团体的共同利益。尽管彭胜的死亡属于意外身亡,参加捕鱼的各当事人已尽必要的求助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可由参加捕鱼的各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给予原告以经济上的适当补偿,酌情由被告蒋海酌情补偿20000元,被告罗成清酌情补偿40000元。

【适用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可由参加捕鱼的各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给予原告以经济上的适当补偿。

本案中,虽二被告与死者到河里捕鱼,彭胜的死亡属于意外身亡,参加捕鱼的各当事人已尽必要的求助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但二被告与死者是为了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故应当酌情给予死者家人一定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