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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担保物权案例分析

作者 :文钰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5-06-02 09:06

——景洪市人民法院裁定李晓峰、王秋思对云南国信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案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民事诉讼法》对《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的非讼便捷实现途径作出具体的程序规定,实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融洽衔接,将有利于更加充分发挥担保物权制度的功能。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8日第三人庄恩达向申请人李晓峰、王秋思借款七千万元,约定月利息为百分之二,并且签订了《借款协议》,同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云南国信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用其名下坐落于景洪勐泐大道53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29007号)房产,为该借款七千万元提供担保连带责任,并于2014年11月5日依法在景洪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景房他证2014字第00039099号),庄恩达承诺于2014年11月27日17时之前一次性偿还借款。现庄恩达未按照协议偿还借款,故申请人李晓峰、王秋思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变卖或拍卖被申请人云南国信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人李晓峰、王秋思的,坐落于景洪勐泐大道53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29007号)房产,申请人李晓峰、王秋思在七千万元的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

景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李晓峰、王秋思与庄恩达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及被申请人云南国信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李晓峰、王秋思于2014年11月5日依法取得坐落于景洪市勐泐大道53号房产(景房权证景字第00029007号)的抵押权(景房他证2014字第00039099号)。因庄恩达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李晓峰、王秋思依法可以以抵押房产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被申请人云南国信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景洪市勐泐大道53号房产(景房权证景字第00029007号),准予采取变卖、拍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李晓峰、王秋思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七千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

本案涉及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具体分析如下:

一、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196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197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十四条  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百六十五条  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百六十六条  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第三百六十七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

(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

(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

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三百六十九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三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

第三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

第三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对担保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七十四条  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二、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

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及新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由此可见,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主体有两种人:一是担保物权人;二是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仅限于“抵押权人”、“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主要就是指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抵押权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出质人”。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就是“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

本案中,申请人系抵押权人,故符合法律规定,其有请求权。

 

三、管辖问题。

首先,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法院管辖。不动产专属管辖系诉讼案件中的管辖规定,在特别程序案件中不应适用。 

其次,管辖异议不适用于特别程序案件,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管辖异议无须作出裁定,也不应再经过管辖上诉程序。实现担保物权并非诉讼案件,特别程序案件中没有被告,管辖异议条款无从适用。

再次,若受理法院审查后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可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避免在管辖裁定和上诉移送程序上耗费大量时间,才能体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便捷高效处理的立法本意,又节约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同时也避免了管辖异议权被滥用。

 本案中,景洪市人民法院即是担保财产所在地亦是担保物权登记地,故本院具有管辖权。

 

四、关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如何收费?

由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内容,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如何收费并未有明确规定。根据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及人民法院出版社发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便利担保物权的实现,建议以申请实现抵押物权标的额为依据,按照诉讼费用缴纳标准的二分之一收起,故本案应当收起受理费195900元。

 

五、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程序。

申请主体向基层人民法院提交了证明实现担保物权的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把握好以下两个方面:

1、是否需要举行听证。申请主体提交了能够证明了担保的债务已经届满等实质性证据后,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询问相关当事人。通过举行听证会,申请主体出示相关材料,让被申请人质证,以确定实现担保物权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通过询问当事人案件情况,能够查明实现担保物权未履行金额、担保物的现状等情况。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的申请。

2、审查程序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是独任审理还是组成合议庭审理问题,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原则上采用独任审理的方式进行审理,但对于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案件,则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中,因标的为七千万元,已经远远超过本院审理财产案件的标的额,故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六、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否确定?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可见,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或者多个抵押房产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不同主体所承担的份额可能不同,受偿次序也可能不同。如受偿份额及次序不明确,还是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以确定各自所应当承担的份额,而不宜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来处理。

本案中,抵押房产均系被申请人云南国信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保,且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云南国信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用其名下坐落于景洪勐泐大道53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29007号)房产,为该借款七千万元提供担保连带责任,并于2014年11月5日依法在景洪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景房他证2014字第00039099号),不存在担保债权不确定的障碍。

 

七、抵押房产上是否设有在先抵押的问题?

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的核心和实质。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从该抵押物的变价中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获得先位清偿。但在同一抵押物上存在数个抵押权时,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登记在后的抵押权。当抵押物的价值较大时,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后,若有剩余才能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因此,在涉及房地产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中,必须查明其是否存在设定在先的其他抵押。如有在先的其他抵押,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本案中的抵押房产未设定在先抵押,可以作出申请人优先受偿之裁定。

 

八、关于裁定实现担保物案件的要件。

   首先是实质要件。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及新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即必须审查第一,担保物权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否已届满;第二,主合同约定的债权尚未履行或者部分未履行。第三,约定的担保物,已向有关登记机登记抵押,并不存在有对抗第三人的情形。

   其次是形式要件,即申请主体提交证明担保物权是成立的证明文件。这些文件应当包括主合同、担保物权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或者出质登记证明、能够证明债务已超清偿期等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及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申请主体身份事项等其他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李晓峰、王秋思向法院提交了经过公证的借款协议、抵押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款项支付凭证,被申请人云南国信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申请人请求符合实现担保物权的要件。

 

九、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救济。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并不体现权利义务的争议性,具有非讼性。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非争议性,是由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所决定的。申请人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担保物,实质是要求确认并实现其担保物权的程序,并非请求法院解决民事争议。虽然被申请人可能提出异议,但这并不影响该程序的非讼性质。诉讼程序采取当事人主义、直接言词主义,其制度价值在于准确查明案件争议,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以裁判结果的实体公正为核心目标。在非讼程序中,法院奉行职权主义、简易主义,裁判周期短,体现了效率的价值,其程序目的也不在于争议解决。

本案中,申请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并获取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其权利外观具有公信力和对抗力。法院经审查担保物权成立的证明文件(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等),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立的证明材料齐备,故裁定准予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

依据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及新民诉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此,不再适用诉讼程序中管辖异议、审判监督等程序,以迅速实现担保物权,方合乎非讼程序的制度价值。 

 

                             文   钰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