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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人民法院不宜判决该房屋所有权归属

作者 :黄绍晨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5-06-02 09:06

 

——原告玉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关键词:离婚纠纷、房屋所有权、归属

案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要旨】

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在离婚诉讼时,该房屋尚未交付的,尚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或者完全所有权的,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该房屋由当事人使用。

【基本案情】

原告玉某某于2012年11月25日在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购买商品住宅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49685元。同日,被告程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购房首付款169585元,并办理贷款按揭,每月还款数额为2500元,还款期限为20年。原告玉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在景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2月起分居。

诉讼中,原告玉某某认为该争议房屋系其婚前购买,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购房首付款虽系被告支付,但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赠与,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被告程某某辩称,该争议房屋购房合同虽系原告在结婚前签订,但该房屋首付款系被告支付,且该房屋是用于结婚的婚房,并非被告对原告的赠与,按揭贷款一直由被告支付,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支付的购房首付款169585元,并返还被告已归还的银行贷款及对房屋增值部分予以适当补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玉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2.位于景洪工业园区万达集团小区第16幢第3单元第一层16-3-101房屋由原告玉某某使用并负责偿还该房屋所欠的银行贷款;3.原告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程某某返还购房首付款169585元。

宣判后,原告玉某某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

【裁判理由】

争议房屋在法院审理时尚未交付,未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被告尚未完全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房屋之前仍有可能出现交易等导致所有权变更的情形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该房屋的所有权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愿,判决争议房屋由原告玉某某使用,同时也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对妇女权益保护的立法原意。
  争议房屋虽系原告玉某某于2012年11月25日购买,但购房首付款169585元系被告程某某支付,综合全案案情,购买该房屋是原、被告双方为今后的婚姻家庭生活,不宜认定为被告程某某对原告玉某某的赠与行为。故原告玉某某在享有了争议房屋现阶段的使用权后,理应承担归还剩余的银行借款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争议房屋交付并取得完全所有权后,若原、被告任何一方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存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