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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口角殴打他人致伤 法官查明案情判担责

作者 :普文法庭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09-12-14 15:12

922,我院对原告胡云江诉被告龙发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龙发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云江赔偿医疗费8276.35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55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2062.35元;驳回原告胡云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1224日晚,原告胡云江在与一同吃宵夜的被告龙发良发生口角后先行离开,行至道班附近时,与被告龙发良相遇并再次发生争吵,被告龙发良用木棒将原告胡云江打昏在地。20081225日至2009115日原告胡云江在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515日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云江损伤程度为轻伤。期间,被告龙发良已支付原告胡云江人民币3000元。

 

我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个人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当公民的人身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请求致害人给予赔偿。本案当事人龙发良、胡云江发生纠纷时,双方本应理智地协商解决,但龙发良在与胡云江争吵中,用木棒将胡云江打伤,故应对其行为造成原告胡云江受伤害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告胡云江据此要求赔偿因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其诉讼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胡云江应得到的经济赔偿为:医疗费8276.35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55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062.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