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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洪市法院“阳光司法”公开审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作者 :郭琼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5-12-17 11:12

 

124日,景洪市人民法院“阳光司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陆某某、陆某某、李某某、江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区干部及西双版纳州教育学院法律班学生共60余人旁听庭审全程,共同见证“阳光司法工程”活动。

经审理查明:201312270时,钟某某、李某某、唐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在景洪市嘎洒镇洪城建材市场九妹酒吧喝酒。期间,钟某某在劲爆KTV门口与服务员王某某发生争执,随后钟某某返回九妹酒吧,邀约李某某、唐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来到劲爆KTV门口与服务员及老板王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斗。某百货店老板胡某看到后,上前扶了王某某一把,李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又追打白某某。而后胡某某、陆某某、陆某某、张某某(在逃)、李某某、江某见此情形就一起围打钟某某等人,直至将钟某某、李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等人打倒在地才离开。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5629日,景洪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确认胡某某、陆某某、陆某某、李某某、江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胡某某、陆某某、陆某某、李某某、江某在他人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采取防卫措施,但超过必要的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处罚。胡某某、陆某某、陆某某、李某某、江某在犯罪时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的实施犯罪,而是和其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属共同犯罪,但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对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对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对江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朱某某受伤后到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朱某某伤残鉴定评定为五级,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后期医疗费评估为60000元,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共花鉴定费3000元。故原告朱某某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胡某某、陆某某、陆某某、李某某、江某对其进行经济赔偿。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始终围绕着本案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辩论,但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合议庭未作出当庭宣判,决定择日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