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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转卖后出现问题 销售商是否构成欺诈?

作者 :骆伟  来源:本站原创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9-12-05 16:12


     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西双版纳某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经过审理后,被告存在明知车辆合格证上制造日期与车辆实际名牌制造日期不符合的情形存在,但还销售给原告,被告存在欺诈的故意。应当按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西双版纳某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协议》。二、被告西双版纳某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退还购车款97860元。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西双版纳某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福田牌型号轻型载货越野汽车。四、被告西双版纳某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139800元。

2016年12月14日原告王某某(甲方)向被告西双版纳某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购买车辆,并签订《汽车销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拓陆者福田牌型号的车辆,车辆类型为轻型载货越野汽车价格为139800元。”当天被告交付给原告车辆合格证一份,载明车辆制造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当日双方共同对车辆的情况进行核实确认后,共同签订了《西双版纳昊合汽车贸易公司交车确认表》一份。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车款13980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1日佛山南海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为佛山南海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西双版纳州拓陆者、萨普、传奇汽车品牌经销商。

2015年1月1日被告与佛山南海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拓陆者萨普品牌经销协议》一份,载明佛山南海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被告销售佛山南海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拓陆者、萨普品牌车辆。

2014年4月7日被告向佛山南海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产品合格证,并按佛山南海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填写了《产品合格证变更申请表》,该申请表上审核项目名称一栏:合格证变更前车辆制造日期填写为2014年10月31日;合格证变更后车辆制造日期一栏未做填写。

2016年12月20日原告王某某至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注册登记,车辆出厂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

2019年4月原告将车辆转卖他人,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过户机动车查验时发现该车名牌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与登记证书不符。原告未能将该车辆过户给他人遂引发纠纷。

2019年5月9日原告以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车辆实际制造日期与合格证上制造日期不一致,存在欺诈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退还购车款139800元并进行赔偿,起诉至本院。

经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合同的义务向被告交付了购车款,被告应当按协议的约定交付原告与合格证上一致的车辆,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的实际制造日期与合格证上载明的制造日期不一致,故本院认定交付的车辆与合格证上说明的质量不符,被告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在购买车辆后不能实现享有对该车辆进行转卖处分的目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某某汽车公司返还本案的福田牌型号轻型载货越野汽车。并且被告某某汽车应向原告王某某退还购车款,但本案的车辆自2016年12月14日交付给原告后至今已使用两年多时间,应予以折价退还已付的购车款,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汽车公司向原告王某某退还的已付购车辆款的70%,即139800元×70%=97860元。

对关于要求被告赔偿4194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购买车辆时,虽然双方对车辆情况进行了核实后并出具了交车确认表,并且原告到车辆登记注册机关进行落户时也未发现车辆名牌上的制造日期与合格证上的日期不一致,但被告在卖车给原告之时是明知所销售的车辆的制造日期是2014年10月31日,并且被告应当交付原告与合格证上载明的车辆信息一致的车辆,虽然被告辩称系其过失没有注意到产家在更换合格证时将生产日期填写错误就将合格证交付给了原告,不存在故意欺诈的行为,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系自己过失没有注意到合格证上的制造日期与车辆名牌上的制造日期不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且被告作为汽车的经销商,有义务及应当对自己所销售车辆的合格证上的参数信息与车辆实际的参数信息进行核实,应当对这些信息进行掌握,不应当出现过失未发现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明知车辆合格证上制造日期与车辆实际名牌制造日期不符合的情形存在,但还销售给原告,被告存在欺诈的故意。应当按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购买商品价款的数额即139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作出如以上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购习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法条的目的是为了处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维护市场秩序,让商家诚信守信,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也要依法查明事实,防止一些消费者滥用该法条的规定,获得不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