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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受损属医疗事故 被告过失负全部责任

作者 :艾相宰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0-09-17 15:09

 

患者到医院就医,作为医院的医务人员就应当尽心尽责把患者治好,然后有的医院医务人员就不是这样,在医疗服务中由于过失、失职导致患者身体授损,造成了医疗事故,给患者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和经济损失。9月7日,景洪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就对一起由医疗事故引发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作出了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国营橄榄坝农场职工医院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叶金芬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6952地,承担案件受理费548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右腕尺侧腱鞘囊肿于2009年3月10日—2009年3月15日在被告国营橄榄坝农场职工医院外科进行右手腕尺侧腱鞘囊肿剥离术治疗。术后不久出现右手小指、环指活动障碍,5月12日再次到被告外科门诊进行右手腕尺侧粘连松解术,5月13日因术后疼痛明显,考虑为切口内感染所致予以收住院治疗,5月26日因感染转至云南省农垦总局第一职工医院外二科、骨科治疗,7月7日办理出院,2009年7月20日再次到云南省农垦总局第一职工医院住院,8月15日办理出院。经西双版纳州卫生局委托西双版纳州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西双版纳州医学会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西医鉴【2009】10号),该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国营橄榄坝农场职工医院为叶金芬提供的医疗服务存在以下过失:1、两次手术均未签订手术同意书。2、术中操作不规范,致术后感染,术中有部分尺神经损伤。叶金芬右腕尺侧腱鞘囊肿,尺神经损伤致右手爪状畸形,右手畸形与国营橄榄坝农场职工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书最终鉴定结论为:叶金芬医疗纠纷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完全责任。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为此,原告叶金芬于2010年6月8日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橄榄坝农场职工医院承担责任,赔偿各项损失119085元。

被告辩称:对本案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也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处理该起纠纷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计算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西双版纳州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西医鉴【2009】10号)载明:国营橄榄坝农场职工医院为叶金芬提供的医疗服务存在过失,医疗纠纷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由于被告在诊治过程中的过失行为,致叶金芬右手畸形,被告对此负有过错,应依据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根据该鉴定书关于由医院承担完全责任的结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承担100%的责任。应当赔偿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陪护费3981元、残疾生活补助费86544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0425元。因被告国营橄榄坝农场职工医院在事故发生后已实际支付了原告6000元生活费,被告国营橄榄坝农场职工医院尚需赔偿给原告94425元。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